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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闫某某、何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司某某
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何某甲
张某某
何某乙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何某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何某乙。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王雪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司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何某乙、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何某甲在精神病发作时造成的,但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很好的监护责任和义务,为此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甲的妻子闫某某、父亲何某乙、母亲张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的监护人被告闫某某、何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868.50元,被告闫某某、何某乙、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2.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何某甲在精神病发作时造成的,但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很好的监护责任和义务,为此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甲的妻子闫某某、父亲何某乙、母亲张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的监护人被告闫某某、何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868.50元,被告闫某某、何某乙、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2.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文
审判员:邵国军
审判员:王雪东

书记员:丛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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