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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5与方某6、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方某5诉被告方某6、被告李某某、被告方某2、被告方某1、被告方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方某2、被告方某1、被告方某3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王兆茜,被告方某6、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方某5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具体份额不明确。事实和理由:方存义(2005年4月28日报死亡)、梁秀英(2018年11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方某6、原告方美兰及案外人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1984年死亡)等子女六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方某6的女儿。原告户籍原在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齐齐哈尔路房屋”)。1975年该房年久失修,父亲方存义以家庭名义申请翻建。当时方某1、方某5、方某3是翻建主力军,对该房翻建功不可没,新建房屋面积大为增加,原告至少有1/8的老房权益。1999年该房屋动迁及后续事宜,全部由被告方某6独揽大权,具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分配方案,一概保密。被告家庭有福利分房,不应该享受动迁利益,购买商品房合同中非法添加名字;原告居住困难,应该享受托底保障,对老房享有动迁权益。本次动迁是货币补偿,补偿款没有进行析产分割,也没有征求他人意见,而是用于购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波路房屋”)。原告看到两份父母的公证遗嘱,才知道2002年东波路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及父母四人共有。原告认为,东波路房屋中有自己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方某6、李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拆迁的时候,其他人的户口都陆续迁出,齐齐哈尔路房屋的户口信息只有方存义、梁秀英及两被告。两被告获得动迁利益符合国家政策。当时让原告把户口迁回娘家,其要享受婆家动迁利益不愿意迁回。被告方某6确实享受过房屋增配一室一厅,所以动迁组只愿意给一套两室一厅,与老人一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方存义(2005年4月28日报死亡)、梁秀英(2018年11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方某6、原告方美兰及案外人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1984年死亡)等子女六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方某6的女儿。1975年5月,方存义填写《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修建工程申请表》,就齐齐哈尔路房屋申请翻建,建筑面积由原28平方米扩建为二层57平方米,家庭人口为八人,即方存义、梁秀英、子女六个。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2月2日核发《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方存义。1999年12月9日,上海杨浦市政设施配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方存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就齐齐哈尔路房屋拆迁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四人,即方存义、梁秀英、方某6、李某某。第三条:按《试行办法》规定,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3.6平方米,2,280元/平方米,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捌佰零捌元正。1999年12月7日,上海嘉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方存义、梁秀英、方某6、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东波路房屋,房屋总价款暂定为207,600元。2000年8月23日,东波路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方存义、梁秀英、方某6、李某某四人名下。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1989年5月31日由齐齐哈尔路房屋迁往上海市兰州路XXX弄XXX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修建工程申请表、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东波路房屋目前价值380万;齐齐哈尔路房屋在1991年以后无翻建、扩建、改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5提出对《拆迁安置协议》上其父亲方存义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后因故撤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子女众多,1975年齐齐哈尔路房屋才获批扩建面积,其年少时曾绘制老房翻建草图、参与建房,对建房贡献巨大;齐齐哈尔路房屋动拆迁系“数砖头”,其居住困难,应享受安置保障利益,故对1999年齐齐哈尔路房屋动拆迁享有利益。但,其1989年已将户口迁出齐齐哈尔路房屋,非《拆迁安置协议》列明的四名被安置人之一,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就齐齐哈尔路房屋享有动拆迁利益,故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计18,600元,由原告方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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