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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1与方某2;方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方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庆萍,胡秀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1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归方某1方某1所有(该房屋价值约2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小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方镜叶系原、被告之父,被继承人高惠云系原、被告之母,双方分别于1984年、2017年1月27日去世。高惠云为了防止辞世后子女因为继承发生纠纷,于2007年6月28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立有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7)秦一证民字第2932号,高惠云去世后将其秦皇岛市海港区纤维里(纤维厂)1-10号的房屋留给原告所有。被继承人高惠云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方某2方某2、方某3方某3、方某4方某4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无效,涉案房产是纤维厂分给原被告父亲方镜叶的,房改时虽然方镜叶已去世,但被继承人高惠云参加房改时使用了方镜叶的工龄优惠,根据《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处未对财产的权属进行审查;2、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之前,已经神志不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处未对其行为能力进行审查;3、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时76周岁,且身体状态不好,公证处没有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该公证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该公证遗嘱因违反《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二、高惠云早已丧失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高惠云立遗嘱的行为本身无效。三、如前所述,被继承人高惠云参加房改时使用了方镜叶的工龄优惠,根据《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该公证遗嘱无效的情况,高惠云也只能处分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其处分方镜叶的份额部分无效。四、原告方某1方某1明知高惠云无行为能力,却带其去公证处订立遗嘱,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同时原告虐待打骂被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被扶养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无权继承涉案房屋。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留守处方镜叶干部简历表一份、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方镜叶与高惠云系夫妻,双方育有两子两女,方镜叶于1984年去世,高惠云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高惠云因赡养费纠纷已经向贵院起诉,自2009年后三被告不向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并不支付老人生活费。证据二、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的基本情况,建筑面积为51.20平方米,房改出售成本价5626.98元,填发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登记权利人为高惠云,该房屋系方镜叶去世后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高惠云的个人财产。证据三、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2007)秦一证民字第29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28日,高惠云在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在其去世后将坐落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遗留给女儿方淑燕一人所有。证据四、方某1方某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方淑燕是原告的曾用名,方淑燕与方某1方某1系同一个人,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干部简历表及死亡医学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反应本案原、被告在另案中均为被告,该裁定书不能证明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该裁定最终因起诉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驳回起诉,所以该裁定并不能证明高惠云本人向被告主张赡养费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三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是房改房,购买时使用了方镜叶的工龄,虽然权属登记在高惠云名下,其性质仍是共同财产,权属证书仅是一种登记的表象行为,而并不能仅凭登记的权利人确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正如被告在答辩时所述,该公证书的出具过程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均未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公证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此该份公证书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由于高惠云在2007年6月28日之前已经丧失行为能力,该遗嘱内容并非高惠云的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房屋参加房改的证据一组,共三页,购房人和购房人配偶信息一页;房屋信息和房屋售价计算表一页;系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留守处出具的;”方镜叶”和”方敬业”为同一人的证明一份。本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时,使用了方镜业的优惠工龄45年,根据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该住房应为高惠云与方镜叶的共同财产。证据二、经由邻居五人签字捺印的纤维里1-10号自建房证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南院所建一间檩子、椽子、焦子顶的下房是被告方某2方某2和方某4方某4共建,南院油毡顶下房和北院水泥现浇顶下房是被告方某2方某2所建。证明该三处下房不在房本面积内,是被告自建,由被告方某2方某2和方某4方某4所有。证据三、房屋现状照片两张,证明房屋现状和被告自建的三处下房的事实和现状。证据四、经由邻居五人签字捺印的证明被继承人高惠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惠云早在2005年前就已经神志不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原告在涉案房屋院门上张贴的小字报照片六张,通过原告书写的内容也能证明高惠云神志有问题,没有行为能力。证据六、录音证据一组共七段,证明原告虐待打骂被继承人的事实。证据七、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高惠云确实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八、证人,主要证明高惠云在公证遗嘱前已经神志不清,邻居都知道这一事实,且原告虐待打骂被继承人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性质虽然是房改房,但购买时方镜叶已经去世,而且时隔多年,虽然购房时有方镜叶工龄优惠部分,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已经明确答复,购买该房屋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在购买时方静业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也应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合法的财产,由此可见该房屋只属于购买人高惠云的个人财产。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确实已经存在,但盖房时原告也参与建房,该房屋也应该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及使用。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高惠云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均应该由相关资质司法鉴定部门或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采集,不能排除该这些人与原告存在矛盾或存在其他纠纷的情况下所做的不利于原告的证据,而且该证明陈述了高惠云本人丢三落四等情况,内容也是老年人常有的情况,而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座的各位也不能排除存在片刻健忘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高惠云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字报均为2009年之后,而且通过该字报恰恰证实原告一直与母亲居住的事实,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探望父母,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而且原告出具这些字报时,因为与三被告无法联系,电话不通,敲门不应,为了保证老人的安全,并且让老人能看到各子女,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被告已明确陈述采集时间是自海港区法院赡养费纠纷一案之后,2016年被继承人高惠云提起的诉讼,被告也是在此之后进行的录音,而且都是只言片语,被告前述被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又提交相关录音资料证实其目的,就已经承认高惠云在2016年期间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通过此份录音可以看出各位这对待老人的态度,同时原告一直与老人生活在一起,生活中发生的争吵无法避免,此份证据证实不了原告虐待被继承人高惠云的事实,恰恰证实在高惠云在世期间所有的一切生活均由原告一人进行赡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确认了高惠云追索赡养费时因本人陈述不清,确定提起诉讼不是高惠云的意思表示而已,并不能证实高惠云的精神状态。证据八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正人与原告之前因邻里纠纷矛盾较深,其所陈述的情况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陈述毁坏财物后也是由原告出面解决邻里纠纷,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照顾赡养母亲的义务。原告:证人陈述的高惠云的精神状态是对的,但是时间不对,我认为是在2009年以后精神就开始不正常的。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代:证人证言真实客观的反映了高惠云自2000年前后就存在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而且从2000年后越发严重这一事实,证人作为高惠云的邻居对于高惠云的状态有客观的了解,证言内容真实,而且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有其他五个也是邻居所签名捺印的高惠云没有行为能力这一证明内容是一致的,可以互相印证,我方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高惠云在公证遗嘱日期之前已经神志不清,没有行为能力这一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方镜叶、高惠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方某2方某2、次子方某4方某4、长女方某3方某3、二女方某1方某1。方镜叶于1984年去世,高惠云于2017年1月27日去世。2005年5月17日,被继承人高惠云通过房改取得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为51.20平方米。2007年6月28日,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为被继承人高惠云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坐落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是我个人房产。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女儿方淑燕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方某1方某1与被告方某2方某2、方某3方某3、方某4方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华,被告方某2方某2、方某3方某3、方某4方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萍、胡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继承问题。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惠云用其丈夫方镜叶的工龄及其所在单位,通过房改向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购置而来。原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系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的公有住房,由被继承人高惠云出资参加了房改,因此被告高惠云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继承人高惠云个人所有。方镜叶去世时,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公有住房尚未参加房改,故不存在房产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高惠云房改时享受方镜叶的工龄优惠,应视为一种政策性补偿,故对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高惠云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纤维里(纤维厂)1-10号房屋由原告方某1方某1继承,并归原告方某1方某1所有;被告方某2方某2、方某3方某3、方某4方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方某3方某3上述不动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原告方某1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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