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1
法定代理人方某2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1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2、李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支出原告的抚养费;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父亲方某2与被告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8日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方某1由父亲方某2抚养,母亲徐某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房产一套全部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父亲方某2抚养至今,现在南门小学幼儿园。因原告的父亲生意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确已无力独自负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徐某身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与条件,原告的父亲无权剥夺、放弃母亲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徐某依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1父亲方某2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8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某2与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方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男方方某2抚养至成年,徐某不承担抚养费,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共同财产在古龙路商品房一套和存款15万元归徐某所有。尔后,方某2与徐某依协议在通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方某1一直随方某2生活至今,现在通城县隽水镇南门小学上幼儿园。
同时查明,原告方某1的父亲方某2因生意经营亏损,已欠下高额债务,不能独自负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以上事实,有方某2与被告徐某的离婚协议书、通城县人民法院对方某2所欠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所证实,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亲方某2在离婚时,同意放弃要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费,但因其生意经营亏损,负债累累,确已无力独自承担原告方某1的全部抚养费,其以子女的名义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某1随方某2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计算抚养费较为妥当。被告徐某辩称方某2不能抚养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小孩,方某2承担抚养费,属变更子女抚养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从农历2017年9月12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的抚养费1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庆武
书记员: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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