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某1、方某2、方某3与刘某、方某4、方某5、方某6继承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某1、方某2、方某3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3民申26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某1、方某2、方某3及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方某4,方某5,方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方某2、方某3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曾申请调取方存宝及配偶刘某名下存款、金融产品,调取二人名下存款支取情况,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第二,方某6故意隐匿、侵吞遗产,应当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方存宝生前已将50000元给予方某6,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四,刘某系无行为能力人,本案诉讼并非刘某真实意思表示。
方某4、方某5、方某6辩称,方某6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得到全家人充分肯定;除方某6外,方某4、方某5、方某1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方某6不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情况;刘某有认知能力,本次诉讼是刘某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向原一审诉称,刘某与被继承人方存宝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4栋25号楼房一套,并在银行有定期存款304000元不包括利息(存单在方某1手中保管)。2014年5月17日,方存宝去世,六子女均认可方存宝可依法分割的遗产房屋和银行存款一半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余一半遗产应依法继承,就该遗产分割意见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刘某继承方存宝的遗产(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4栋25号楼房一半作价225000元和银行存款一半158000元)七分之一共计:54714.29元;2、判决六子女协助刘某将方存宝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履行手续后支付给刘某;3、诉讼费由六子女承担。
方某2辩称,对我父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遗产分割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就我母亲所分割财产的保管上,因母亲年事已高,其财产及身份证等相关物品交由方某1保管,其他兄弟协助监管。同意方某1、方某3的意见。
方某3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审理,让其母亲快乐度过晚年。
方某5辩称,其愿望就是希望母亲有生之年过的平和健康。
方某1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
方某4辩称,没有意见。
方某6辩称,希望80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被继承人方存宝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婚育四子二女,长子方某2、次子方某3、三子方某5、四子方某1、长女方某4、次女方某6。2014年5月17日,被继承人方存宝因病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六子女对刘某及方存宝共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4栋25号楼房一套及银行十份定期存款单(存折)均无异议。该存款单(折)总计数额经核实为300960元。该诉争房屋现由刘某一直居住至今。
有子女在诉讼中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就其提供的被继承人信息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其它相关存款信息。
庭审中,方某6提出方存宝在生前曾因其出嫁赠与其5万元。由于就该遗产分割及刘某财产保管问题,刘某与子女意见不一致,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作为方存宝的妻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一半及其它份额的继承权,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方存宝生前已将50000元给予了方某6,故该部分财产应属于方某6所有,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其个人所有。其它子女认为应将该50000元包含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分割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对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的房产没有评估,故刘某应分得该诉争房产及银行存款份额的4/7(1/2+1/2×1/7);其他六子女各应分得该房产及银行存款的1/14份额;刘某与六子女按份额相互协助办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手续,该房产应由刘某终身居住使用。鉴于刘某与六子女均认可一并分割被继承人方存宝所在单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故法院亦按上述财产分割的比例予以分割。遂判决,一、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4栋25号楼房(含下房一间)归刘某与六子女按份共有,其中刘某分得4/7份额,六子女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1、方某6各分得1/14份额,刘某与六子女相互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刘某有终身居住使用权;二、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银行存款300960元及利息由方某1领取,并由其给付刘某4/7份额,给付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各1/14份额;三、被继承人方存宝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由被告方某1领取,并由其给付刘某4/7份额;给付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各1/14份额;四、对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方某1、方某2、方某3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视频资料)及文字记录,证明刘某语言表达混乱、没有行为能力,起诉不是刘某的意思表示;
证据二,工商银行账号04×××32账户的取款记录及2014年7月12日的取款影像,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遗产之外,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还有其它存款金额26800元,方某6在2014年7月12日将该遗产取出转移;
证据三,秦皇岛银行账号60×××27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凭证及支取凭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遗产之外,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还有其它存款金额15027.91元,方某6于2014年7月12日将该遗产取出转移;
证据四,农业银行账号50×××40的活期存折明细单,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遗产之外,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还有其它存款金额3369元,于2014-6-19被取出转移;
证据五,工商银行账号04×××15的凭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涉及的遗产,2014-6-8被取出转移,金额:5500元;
证据六,被继承人单位集资款收据,证明方某6隐匿遗产,方存宝还有其他遗产2万元;
证据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1、被继承人方存宝及配偶刘某名下存款及金融产品;2、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方存宝及配偶刘某名下存款支取情况。
对以上证据,方某6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有一定的异议,认为是合成的。但是对于里面所反映的内容没有异议。从录音的整个情况来看,刘某对重大的问题思路是非常清晰的,能够完全的表达个人的意愿。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方某6具有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仅仅能证明这个款项是方某6取出的。这2.68元,一次是存了5000一次是存了6800,第三次是存了1.5万,这1.5万有1万块钱是方某6的个人财产,只不过这部分钱是将来用作嫁妆,所以说也就存在了方存宝的名下。证据三、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其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待证事实。该部分款项也是3万元的一部分,方存宝在生前统计存款数额的时候2013年底并没有把这1.5万算作他的财产份额,所以从这个侧面可以反映这部分钱是给方某6的。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3369元是方存宝看病以后医保报销后打入方存宝的账户,××,方某6作为老闺女当时是垫付了3500元,所以说这部分也不能认定是方某6隐匿或侵吞财产。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其关联性,这是方存宝死后的单位工资,这部分费用取出以后呢是用于方存宝的丧事以及刘某的日常支出。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也是否认关联性,这2万集资款,是方存宝留给方某6的嫁妆。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方某4、方某5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对方某1、方某2、方某3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其他子女方某4、方某5、方某6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因方某4、方某5、方某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方存宝去世后仍存有部分合法遗产未予分割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方某1、方某2、方某3提出的方某6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
方某4、方某5、方某6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可以证明包括方某1、方某3均认可方某6对家庭贡献较大。同时证明刘某具有完全的认知、行为能力,可以证明在方存宝生前方某1、方某2、方某3没有过多的去照顾,也没有过多的陪护;
证据二、方存宝生前的工资存折支取情况,证明方存宝是2013年的2月份工资为5097元,3月份工资也是5097元,4月份工资为11697元,也就是说方存宝的工资水平能力就是这样,这份证据可以侧面证明答辩人所述的2014年2、3、4月份这个存款的数额是5000、6800、1.5万是包括答辩人个人的积蓄在里面,不完全是老人的;
证据三、方存宝生前统计的财产明细共三页,总计款项为304180元,这一部分钱不包括2013年1月1日存入的1.5万元。可以证明这1.5万是留给方某6做嫁妆的;
证据四、城市供热合同两页,床的照片,订货单及送货单,暖气照片一张,电饭锅照片一张,炒锅照片一张,窗帘照片一张,还有墙体的照片一张,账目明细表。这组证据综合来证明,方某6在父亲住院去世以及父亲去世以后这些事宜都是经方某6的手进行操办,总计支出加上垫付65911元;
证据五、刘某的手臂照片一张,证明方存宝去世的第四天,刘某的手被方某3的妻子邢淑华抓伤;
证据六、方存宝丧事账目明细,证明当时用到方存宝以及刘某的钱的数额包括住院押金1200,刘某接礼金8500,还有当月工资7815取款的5500,还有报销药费的3369元,合计是18569元,实际上方某6在这部分垫付上就包括住院押金3500,住院药费自费121,给父亲办理丧事3万,救护车400,合计是33621元,这部分费用应在继承前予以扣除。
对以上证据,方某1、方某2、方某3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时刘某有行为能力;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方存宝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方存宝的存款中有方某6的个人积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方存宝的存款仅有304180元,方存宝的存款应当以银行查询结果为准。证据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是方某6自述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该明细不属于证据,这是一个打印的表,不能证明方某6所说的证明目的。剩下的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方某6有关,被继承人及配偶均有退休工资,客观上也没有要其他人支付相关费用的必要,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五、照片证明目的与方某4、方某5、方某6所说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六、对该明细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不属于证据,属于方某4、方某5、方某6自行打印提供,所说的内容也没有相关的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方某4、方某5、方某6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刘某具有认知能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方存宝存款中包括方某6个人积蓄;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无法区分费用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方某1、方某2、方某3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1、方某2、方某3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方存宝去世时刘某名下财产状况。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在指定期间内,方某1、方某2、方某3未能提供当时刘某名下财产相关信息。在本院接待刘某与方某1时,方某1明确表示撤回申请,不再申请调取母亲名下财产,只希望母亲能安享晚年。
本院再审认为,方某1、方某2、方某3与刘某、方某4、方某5、方某6作为方存宝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方存宝的遗产。刘某作为方存宝的妻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一半及其它份额的继承权,故原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分得该诉争房产及银行存款份额的4/7,其他六子女各应分得该房产及银行存款的1/14份额及该房产应由刘某终身居住使用正确。鉴于刘某与六子女均认可一并分割被继承人方存宝所在单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故原一审法院按上述财产分割比例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关于方某1、方某2、方某3提出的方某6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事实应依法减少其继承财产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某1、方某2、方某3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方存宝生前已将5万元给予方某6作为嫁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主张,因方某6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方某1、方某2、方某3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庭审中六子女陈述以及刘某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财产认定为方存宝的遗产欠妥,应予纠正;对方某1、方某2、方某3当庭所举证据二、三、四、五、六,因方某4、方某5、方某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部分财产应作为方存宝的遗产予以分割。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方某1、方某2、方某3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银行存款及单位集资款共计374876.91元,其中方存宝名下银行存款304180元及利息由方某1领取,并由其给付刘某4/7份额,给付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各1/14份额(已履行完毕);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其它银行存款50696.91元及利息、方存宝名下单位集资款2万元由方某6领取,并由其给付刘某4/7份额,给付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1各1/14份额。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刘某负担500元,由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1、方某6各负担111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刘某负担350元,由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1、方某6各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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