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曾用名方新章),男,1956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8月22日,住临漳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三环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律师,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生临漳县河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漳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临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财险临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临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8日,原告取得原某某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某某支公司养老金保险证》,保险证内容为“某某支公司养老金保险证,保险证编号:920545被保险人姓名方某某,性别,男,36岁,出生年月日,交费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止,交费标准缴费400元,月领金额(大写壹拾陆元壹角叁分,¥16.13元,受益人本人,开始领取年龄55周岁,开始领取时间2011年9月。保险公司签单92年8月18日)”并加盖某某支公司业务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给付养老保险金,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曾用名方新章。
又查明,原某某支公司在1996年分立为二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某某支公司在1992年8月18日,在原告方某某交费400元后向其签发了养老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养老金领取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原某某支公司给原告方某某签发养老金保险证后,分立为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二被告应对原某某支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原某某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方某某的养老金,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
依据养老金保险证上约定,二被告应从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方某某养老金16.13元。
被告财险临漳公司主张,本案保险金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财险临漳公司主张其赔付本案保险金后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应另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支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方某某养老金16.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某某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郝飞超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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