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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甲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方某乙
方某丙
方某丁
方某戊

原告方某甲,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乙,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方某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方某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方某戊,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方某乙、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丙、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四被告是原告的子女,且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四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一直与被告方某丙一居生活,原告仍要求与被告方某丙一居生活,应予支持。结合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等标准。被告方某乙、方某丁、方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方某丙一居生活,被告方某乙、方某丁、方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610.0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四被告是原告的子女,且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四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一直与被告方某丙一居生活,原告仍要求与被告方某丙一居生活,应予支持。结合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等标准。被告方某乙、方某丁、方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方某丙一居生活,被告方某乙、方某丁、方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610.0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奎林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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