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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曾用名王芳蕊,学生。
法定代理人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锦之。

上诉人方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甲,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方某甲与王某于2006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方某某由方某甲抚养,由王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后王某按判决确定的标准(每月250元)支付抚养费,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
王某系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14年月工资为2780.50元,王某与方某甲离婚后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双胞胎女儿一对,均未成年。
方某甲系英山县思源中学教师。随着物价上涨,方某某认为王某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教育及医疗。故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其父王某从起诉之日起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方某某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5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合计288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原审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方某甲与王某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女方某某均有抚养、教育义务。虽然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再审,但婚生女方某某认为王某支付的抚养费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而提起的增加抚养费诉讼请求,不属再审的范围,方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就增加抚养费提起诉讼。故王某提出“本案与再审范围重叠,立案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姓名的改变不能排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王某以方某某变更姓名,主体不一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王某应负担多少抚养费,应根据方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英山县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王某每月承担方某某抚养费250元,确已不能满足方某某的生活和教育所需,方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某有固定收入,但除方某某外,其还有两名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因此,根据相关规定,酌定王某按每月其工资收入的20%(556元)负担方某某抚养费较为适宜。方某某的母亲方某甲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亦应负担部分抚养、教育费。因此,方某某要求王某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抚养费给付期限和方式,方某某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但其系2014年7月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在此之前并未依法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方某某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考虑王某的经济条件,方某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王某每月15日前支付方某某抚养费55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方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王某已支付的1500元,可予以抵扣);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原审查明的王某月工资收入2780.50元有误,仅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其他实际收入没有计算在内,如住房补贴69.51元、物业补贴160元、通讯补贴150元、交通补贴220元、监察补贴235元、住房公积金单位上交部分471元、医保上交部分168元,每月总收入实为4254.01元。并且每年发17个月工资,年收入应为68475.1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方某某的抚养费应为王某总收入的30%,一审认定为20%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方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合法有据,追溯到前两年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之内,而原审法院以“在此之前未依法主张权利”为由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改判由王某按实际年收入68475.17元的30%给付方某某抚养费,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
针对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上诉人王某答辩提出:本人工资收入应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
上诉人王某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方某某提起的支付抚养费诉讼请求,正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明显程序违法;原审没有考虑本人还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双胞胎女儿的实际情况,判决本人支付方某某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在本案立案之前的两年间,本人已支付方某某抚养费,方某某并未提出异议,现在要求增加支付本案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上诉人方某某答辩提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王某有抚养方某某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过低。
上诉人方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下列五份证据组成:
1、2010年4月26日,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向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指派律师陈翔鹰调查王某2009年度的收入情况。
2、英山县人民法院(2010)英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监一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英山县人民法院(2010)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组拟证明自2010年起,方某某即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断而没有增加,现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
证据二、署名为“王校玲”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方某某从三年级起在我处进行电子琴培训,每星期学习时间为半天,每次收费100元,每月400元”,拟证明方某某每月练习电子琴,支出培训费用为400元。
证据三、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开具的购物发票、销货凭证、销货清单等。记载内容为“方某某”于此期间购买衣服、鞋子、文具、书籍、游戏机等费用支出情况:2015年3月支出1454元,2015年4月支出1146元,2015年5月支出1086元。拟证明方某某生活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四、本院根据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英山县人民法院向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财务部门黄紫平调查取得的王某工资收入情况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至9月,王某工资组成有职务工资380元,级别工资506元,津贴744.50元,交通补贴200元,监察津贴235元,合计月工资为2065.50元。2014年10月,津贴调整为1846.50元,月工资为3167.50元。2014年11月工资为3695.5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3215.50元。2015年工资调整为每月3615.01元,其中监察津贴235元,仅在监察部门才发放,除去公积金、医保,每月实发工资3076.10元,2014年度总工资收入为28668元,另2014年1至9月每月增补津贴1102元,2015年1月至5月工资总额为18075.05元”。拟证明王某的经济收入状况。
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5月18日,发送方为“建设银行95533”发送的手机短信,主要内容为“黄紫平已成功向您尾号为7892的帐号转入人民币3076.01元,请注意查收”。拟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只有3076.01元。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并拒绝质证,但对证据四无异议。上诉人方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同时,方某某对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调查王某实际收入的总工资数额。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其母方某甲与父王某离婚纠纷中,方某甲主张婚生女方某某抚养费的审理情况,本案审理的是方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方某某于2010年即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二,“王校玲”的身份不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方某某提交的购物发票、销货凭证、销货清单等,只能证明其在阶段时间内购买生活、学习用品的情况,且多为生活耐用品,并不能完整证明其日常生活必须消费情况,故该证据本案中亦不予采纳。证据四根据方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加盖有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财务部门印章,并有出具该证明材料的人员“黄紫平”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与王某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只能证明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当月实发工资情况,并不能完整反映其收入状况,不能达到王某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王某2014年月工资2780.50元”不属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王某工资总收入为38586元(发放工资28668元和增补1至9月份津贴9918元),2015年元月至5月工资收入总额为18075.05元。方某甲当庭自认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左右。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受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
二、方某某要求王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三、本案中,方某某要求王某增加支付抚养费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审受理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为婚生女方某某与父亲王某之间基于法定抚养义务提起的诉讼,诉讼主体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所依据的理由为“物价上涨,生活水平及教育费用发生巨大变化,王某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教育和医疗等开支”。显然,方某某提起的抚养费诉讼与方某甲和王某离婚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亦不同。因此,本案诉讼与离婚诉讼属不同的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提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某某要求王某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其他正当理由如给付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的公布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数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5750元/年,且历年递增。方某某父母离婚时原确定由王某给付的抚养费为每月250元明显偏低,已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和教育等费用支出。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方某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考方某某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能力,支付能力较强的,适当多承担一些;支付能力较弱的,适当少承担一些。本院已查明王某的经济收入能力,考虑其需要抚养多名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王某应给付方某某抚养费数额为其收入的20%比例适当,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方某某要求王某增加支付抚养费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方某某于2014年7月起诉才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而在此之前方某某对王某给付的抚养费并未提出异议,方某某要求王某增加支付2014年7月之前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已查明王某2014年度总收入为38586元,月平均收入3215.50元的20%为643.10元,即为2014年度应支付方某某的抚养费标准,故2014年7月起至12月期间,王某共应支付方某某抚养费为3858.60元。2015年1月至5月,王某总收入为18075.0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3615.01元的20%为723元,即为王某应负担方某某抚养费标准。王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且工资系按月发放,按月支付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应支付方某某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抚养费为3858.60元,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抚养费为4338元,共计8196.60元,已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669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2015年7月起至方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王某每月应支付方某某抚养费723元,限于每月20日前履行完毕;
四、驳回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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