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魏某
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方某诉被告魏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学义和杨淑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楼房一处,楼房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工农路铁路西街家属楼11栋1单元105室。
原告系二人的唯一女儿。
原告的母亲于1998年6月份去世,后原告的父亲又与被告再婚。
2012年4月16日方学义生前自立遗嘱,并经过公证将该套楼房由原告继承。
现该套楼房由被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该套楼房享有继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在答辩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无其他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原告父亲(被告魏某之夫)方学义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故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系方学义生前与原告之母杨淑芬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之母于1998年6月2日去世后,方学义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该房产中属方学义个人所有的份额及方学义继承妻子杨淑芬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方某所有。
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依法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合法有效。
现方学义已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故该公证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位于沧州市铁路新村11#楼2单元105号的房产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对位于沧州市铁路新村11#楼2单元105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4111145)享有继承权。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原告父亲(被告魏某之夫)方学义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故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系方学义生前与原告之母杨淑芬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之母于1998年6月2日去世后,方学义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该房产中属方学义个人所有的份额及方学义继承妻子杨淑芬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方某所有。
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依法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合法有效。
现方学义已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故该公证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位于沧州市铁路新村11#楼2单元105号的房产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对位于沧州市铁路新村11#楼2单元105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4111145)享有继承权。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回海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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