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
高玉坤(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何某
原告方某。
法定代理人方国富。
法定代理人吴金莲。
委托代理人高玉坤,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原告方某无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除被告何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付。本次诉讼中,被告何某应按照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方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124.85元。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赔偿款项,原告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1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724.85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何某应赔付余款37724.85元的30%计11317.46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方某人民币1131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原告方某无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除被告何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付。本次诉讼中,被告何某应按照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方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124.85元。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赔偿款项,原告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1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724.85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何某应赔付余款37724.85元的30%计11317.46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方某人民币1131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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