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方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汉中市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51号朝阳园小区4号楼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北郊石马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

原告方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汉中市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出租公司)、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6.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30.00元/天×64天)、营养费1600.00元(20.00元/天×80天)、误工费29410.02元(59637.0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440.00元(120.0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28440.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38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4336.6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金某出租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南郑县大河坎五三八医院门口起步左转弯时与原告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住院43天至2017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70日、80日、80日;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至10000.00元,住院天数21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予以赔付;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赔付,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金某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靳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护理费及现金48000.00余元,要求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减,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金某出租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南郑县大河坎五三八医院门口起步左转弯进入主道行驶时,与原告方某驾驶直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至2017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产生医疗费40183.65元(其中原告支付1336.6元,被告靳某某支付3884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靳某某请人护理,出院时支付原告现金3900.00元。2017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5]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7月29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H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方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70日、80日、80日;方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00元至10000.00元;方某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三周。产生鉴定费2600.00元。原告产生电动车修理费6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系被告金某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被告靳某某提交的被告靳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小轿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现金收条,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对被告靳某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靳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出租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赔付误工费之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收入证据,但原告陈述在本地打零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辩称原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原告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予以认定,对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183.65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30.00元/天×64天)、营养费1600.00元(20.00元/天×80天)、误工费13600.00元(80.00元/天×170天)、护理费8000.00元(100.0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28440.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70.00元,共计13565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03.65元(135653.65元-90350.00元-2600.00元=42703.65元),共计赔偿原告133053.65元,由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2600.00元,冲抵被告靳某某已支付原告的47046.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靳某某44446.6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赔偿的133053.65元,其中88607.05元支付原告方某,44446.6元支付被告靳某某。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133053.65元(其中88607.05元支付原告方燕,44446.6元支付被告靳某某);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528.00元,减半收取1264.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书记员:王昊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