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洪某(系原告方某大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洪心兰(系原告方某二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洪平平(系原告方某三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洪星武(系原告方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列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方传信(系原告方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邬定香(系原告方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后凡(系被告胡长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洪某、洪心兰、洪平平、洪星武、方传信、邬定香与被告胡长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原告方某、洪某、洪心兰、洪平平、洪星武、方传信、邬定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鑫,被告胡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后凡、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洪某、洪心兰、洪平平、洪星武、方传信、邬定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长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方某的丈夫洪某与被告胡长某一起在竹山县××××组老虎荡扒山打猎无果,双方相约次日继续到此地打猎。为方便次日继续打猎,洪某和被告胡长某便将已装好火药、子弹的火药枪藏匿于老虎荡扒山一个岩屋洞柴禾堆里。2018年3月10日7时许,洪某先赶到藏枪地在柴禾堆里取枪时,不幸被被告胡长某的火药枪走火击中胸部死亡。原告因洪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524503元:其中,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11.5元(三项合计484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胡长某在明知装有火药、子弹的火药枪属于危险物品,存在枪支走火可能的情形下,仍然将自己装有火药、子弹的火药枪存放在柴禾堆里,制造了危险隐患并放任危险隐患的持续存在,导致洪某在取枪时不幸被其枪支走火击中胸部死亡,被告胡长某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对洪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5350元(484503元×30%=145350元+40000元)。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胡长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53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侵权,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与死者洪某均属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但我们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上山打猎,而不是为了伤害他人,造成洪某的死亡,是我们都无法预见的,既然是无法预见的结果,就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无法认定被告对洪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本案虽然造成了洪某死亡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洪某是被被告的枪走火导致死亡的,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洪某的死亡与被告在山上藏匿枪支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因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洪某的死亡属于其自己严重过失造成的,且被告也因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原告诉讼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丧葬费外,其他均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亲人洪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原告亲人死亡是其自己造成的,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告亲人洪某与被告胡长某各自持火药枪一支,一起到竹山县××××组老虎荡扒山打猎,当日无收获,双方相约次日继续到此地打猎。为方便次日继续打猎,洪某和被告胡长某便将已装好火药、子弹的火药枪一起藏匿于老虎荡扒山一个岩屋洞柴禾堆里。2018年3月10日7时许,洪某先赶到藏枪地在柴禾堆里取枪时,不幸被被告胡长某的火药枪走火击中胸部死亡。洪某死亡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做工作,被告胡长某向原告方某支付了30000元现金用于安葬死者洪某。
被告胡长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正在襄阳市襄南监狱服刑。原告方某系死者洪某妻子,原告洪某、洪心兰、洪平平系死者洪某的女儿,原告洪星武系死者洪某的儿子,原告方传信、邬定香系死者洪某的岳父、岳母,且七原告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长某及死者洪某非法持有枪支,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且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将已装好火药、子弹的枪支藏匿于打猎地点的岩洞柴禾堆里,可能会导致枪支走火危害本人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后果,但二人为了方便次日打猎而忽视安全,共同将已装好火药、子弹的火药枪藏匿于打猎地点的岩屋洞柴禾堆里,最终导致洪某于次日在藏枪地点取枪打猎时不幸被被告胡长某的枪支走火击中身亡。导致死者洪某死亡的后果,死者洪某和被告胡长某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主要原因是由于死者洪某在取枪时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直接触发被告胡长某的枪支走火所致。故此,死者洪某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胡长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长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传信、邬定香与死者洪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本院对原告方传信、邬定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洪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485420.5元:其中,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2)、死亡赔偿金427469元=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29元(洪某6年、洪心兰9年、洪平平12年、洪星武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胡长某关于洪某死亡不是他的枪支走火击中的,及他对洪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胡长某是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与致洪某死亡一案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胡长某关于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向其诉讼主张丧葬费以外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洪某、洪心兰、洪平平、洪星武各项损失97000元(已付30000元从中冲减);
二、驳回原告方传信、邬定香的诉讼请求和方某、洪某、洪心兰、洪平平、洪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1027元,由原告方某、洪某、洪心兰、洪平平、洪星武共同负担177元,由被告胡长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明彬
审判员 高发清
审判员 马翔
书记员: 龚焰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