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263-7。
法定代表人田文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原告方林某诉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秦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明成、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衍到庭参加了诉讼,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林某诉称,2015年12月22日,方林某乘坐由秦某驾驶的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辆在232省道86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91437.04元,颈椎伤残十级,胸部伤残十级,误工日期180天,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其妻和弟弟护理,父母随其生活,育有一子一女。
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91437.04元,陪床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7322.52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82.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上述合计249512.7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治疗费已由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在举证质证辩论中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系乘客并受伤。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以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用药情况。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颈椎10级伤残,胸部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发票8张、收据3张、销货计数单1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38355.15元,鉴定费2000元,陪床费350元,被子160元,纸尿片145元,病例4元。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被子的费用160元、生活用品费用145元,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陪床费收据350元没有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车票27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320元。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可的是咸丰到恩施一次,恩施返回咸丰一次,做鉴定咸丰、恩施往返一次,总共4次。出租车发票连号多,有7张连号,都是50元面额,不真实不客观。
证据六,证明1份、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尚欠医院治疗费50272.89元,已交2500元。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下欠的费用公司已经交齐,对于原告缴费2500元没有异议。
证据七,住址证明、出租车承包协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内居住,有固定生活来源。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学生证1份、通知1份、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子女的基本情况。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九,证明1份、住址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阮艳碧就是护理人员。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3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借支43000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份。拟证明:挂号费5元,出诊费、检查费845元,2016年5月24日第一张发票39168.51元、第二张发票13604.38元,以上共计53622.89元,加上证据一的43000元,一共是96622.89元。这是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交的费用。
原告质证:在起诉时845元的出诊费和5元挂号费没有计算在我们的治疗费诉请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证明欠县医院50272.89元和交县医院的2500元,被告向县医院缴纳的39168.51元和13604.38元冲抵,金额吻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乘坐由秦某驾驶的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咸丰县朝阳寺镇回县城,当该车行驶至232省道86KM+500M处时与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湖北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颈椎十级,胸部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预计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用去的治疗费用包括: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费37559.76元,2016年2月23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拍片费154元,2016年2月25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CT费200元及西药费179.99元,2016年3月3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西药费103.40元,2016年3月6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挂号费4元,2016年3月6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2016年3月7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00元,2016年4月5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拍片费154元,2016年4月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复印费4元。原告提交的往返于咸丰至恩施的车票费有:2016年1月5日90元、1月13日70元、1月21日90元、1月25日90元、2月22日120元、2月23日90元、4月5日90元,2016年1月8日高速公路通行费130元,无日期的车票550元。原告的其他住院医疗费已由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1月13日、1月25日共在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3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路117号,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原告之妻阮艳碧,两人育有儿子方律勋,生于2001年9月12日,现就读于咸丰县民族中学;女儿方煜菡,生于2011年11月4日,现就读于咸丰县刘珊幼儿园。原告父亲方治清,生于1946年3月12日,
原告母亲谭明凤,生于1951年4月15日,均居住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路117号;方治清与谭明凤夫妻有子女4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原告与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秦某系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不是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一)、医疗费用: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费37559.76元,2016年2月23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拍片费154元,2016年2月25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CT费200元及西药费179.99元,2016年3月3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西药费103.40元,2016年3月6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挂号费4元,2016年3月6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2016年3月7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00元,2016年4月5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拍片费154元,2016年4月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复印费4元无异议。以上费用共计40859.1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80天,原告居住在县城,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误工费为55404元×180天÷365天=27322.52元。(五)、护理费:护理期90天,由原告之妻护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护理费为31138元×90天÷365天=7677.86元。(六)、交通费: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去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了当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3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无日期的车票及市场价格,本院认定当日车费3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拍片,2016年4月5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拍片,有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且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23日、4月5日的交通费发票共计180元。本院共认定交通费61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应赔偿4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4年×12%÷2=4366.08元;原告女儿应赔偿14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14年×12%÷2=15281.28元;原告父亲应赔偿11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11年×12%÷4=6003.36元;原告母亲应赔偿16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16年×12%÷4=8732.16元;四人共计34382.88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85天=5100元。(九)、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20年×12%=64922.40元。对于原告以上诉请项目中超过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用品145元,陪床费350元,行军床及被子1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分析,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74.81元,减去原告在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43000元,还应支付15487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林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74.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已减半),原告方林某承担921元,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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