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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罗金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上诉人罗金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楼、上诉人罗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上诉请求:罗金星是故意侵犯个人私有财产和恶意殴打方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方某某承担60%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罗金星针对方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我没有打伤方某某,方某某先与我父亲发生纠纷,我去劝架,方某某将我推下1.5米的石岸。我从头到尾没有打过他。至于其他人是否打伤他,与我无关。
罗金星上诉请求:我是出于劝架,维护村公路施工秩序,其主观目的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而方某某不顾村集体道路的公共利益,无理阻扰,甚至行凶打人,再三牵怒劝架的人。原审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方某某针对罗金星的上诉请求辩称:本人并没有动手打罗金星,而是方某某被罗金星和同村人员打伤。
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17日,罗金星等人在方某某家围墙边挖土修路,方某某为保护其围墙免受损失,便前去制止,后与罗金星父亲发生口角,罗金星便将方某某推倒至与路基高差1.5米的地里以致方某某受伤。经鉴定方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现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罗金星赔偿方某某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7789.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9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罗田县九资河镇罗家畈一组村民在方林××路,方某某出门阻止,村民罗天求指挥挖机继续施工,方某某就推倒罗天求,罗天求之子(即罗金星)上前制止,方某某随即将罗金星的颈勒住,双方相互纠扭在一起,在纠扭过程中双方都摔倒在路基下面的天麻地里。双方都有负伤。方某某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故方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九份(被询问人罗应求、罗金星、罗春木、罗资永、方国民、王水香、罗德元、罗天求、陈桂存)、方某某的病历资料、出入院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罗金星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方某某与罗金星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农田整改修路项目引发矛盾,方某某先动手打罗金星之父,在罗金星上前制止时,方某某又动手打罗金星,将罗金星的颈部勒住,双方相互纠扭在一起,在纠扭过程中双方都摔倒在路基下面的天麻地里,互有负伤,方某某伤情较罗金星严重。在此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方某某阻止本村农田整改修路项目施工且先动手打人,在勒住罗金星颈部与之纠扭过程中摔倒受伤,方某某受伤非因罗金星主观故意侵权所致,而是因为自己的先行危险行为引起罗金星正当防卫所致。在此过程中方某某负有重大过错,综合认定方某某承担60%的责任;罗金星与方某某相互纠扭亦负有一定的过失,综合认定罗金星承担40%的责任。
方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金额为20649.12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13天确定,金额为7789.2元(120天×64.91元/天);3、误工费金额为11683.8(180天×64.9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7、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4年);8、鉴定费700元;方某某各项损失为79290.12元。判决:一、罗金星赔偿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716.05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方某某家围墙倒塌的照片,拟证明其围墙倒塌的事实;②方某某的残疾证及病历,拟证明方某某有严重的行为障碍,其打人有违常理;③罗金星到方某某家调解谈话录音,拟证明方某某没有先动手打人。
上述证据罗金星质证认为:对证据①有异议,围墙倒塌不是挖路造成,与今年洪水有关;证据②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对证据③有异议,其取证方式违法,谈话内容是协调时说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我没有打过方某某。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①围墙倒塌的事实存在,但倒塌原因不明,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证据②当事人虽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拟证目的;证据③录音内容表述不明确,不能证明方某某未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亦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
二审中,罗金星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方某某因阻止本村农田整改修路项目施工引起纠纷,并先动手打人,其伤情系自身先行危险行为所致,对本案损害的形成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方某某承担本案6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罗金星在制止纠纷过程中处置不当,对本案损害的形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罗金星承担本案40%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方某某、罗金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方某某负担645元,罗金星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焰明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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