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林,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林,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方林与被告赵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被告赵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德林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赵德林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方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赵德林自2017年5月至8月承租方林房屋。2017年9月7日双方结算后,赵德林确认欠付租金5万元,并答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7年10月30日期满后,赵德林仍未能支付。2017年12月22日,赵德林又向方林出具一份还款约定,答应在2018年3月底支付房租,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2日)。综上,方林提出诉请如上。
赵德林辩称,确实欠付租金5万元,该5万元是2017年5-8月份的租金,当时合同是上海级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级和公司”)签的,租金也是级和公司拖欠的。赵德林是级和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和方林签了结算单。后来方林从赵德林处拿过一些酒,应该抵扣掉1.6万元的房租。2017年9月7日,赵德林和方林又签了一份《租房合同》,租期从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9月1日,房屋还是由级和公司使用。该份合同也已在2018年2月份解除,双方就该份合同不存在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方林(甲方)与赵德林(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楼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8,333元。同日,赵德林签署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8月共计4个月房租,每月12,500元,共计5万元,请赵总(赵德林)贵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将5万元支付给房东方林。2017年12月22日,赵德林在上述书面材料下方手写如下内容:1、赵德林于2017年12月23日之前将价值5万元的酒质押在方林处,双方清点交接并签字确认;2、赵德林于2018年3月底之前将房租费付给方林;3、赵德林与方林2017年12月24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4、若赵德林于2018年3月底未能将房租5万元支付给方林,赵德林根据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2日起付)。
庭审中,方林表示,2017年9月份之前,就系争房屋和级和公司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是与级和公司所签合同中拖欠的租金。2017年9月7日,方林和赵德林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并对之前级和公司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赵德林确认之前拖欠的租金由其承担,所以在结算材料上签字。2017年9月7日的《租房合同》,双方已于2018年2月份解除,不存在纠纷。赵德林表示,2017年9月7日所签《租房合同》确于2018年2月份解除,不存在纠纷。2017年9月7日的结算材料上,赵德林是代表级和公司签字的,方林应当向级和公司主张租金。方林还从赵德林处拿过一批酒,应当抵扣1万多元的租金。审理中,法庭要求赵德林提供以酒抵扣租金的相关证据,赵德林未能向本院提供。
庭审后,方林向本院提供一份与级和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由级和公司承租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楼的一楼房屋及地下室两间房;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每月租金12,5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未有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方林提供的结算材料,2017年9月7日,赵德林书面确认,拖欠方林2017年5月-8月的租金5万元。2017年12月22日,赵德林再次确认,由其在2018年3月底前向方林支付租金,逾期未能支付,由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赵德林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方林要求赵德林支付租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德林辩称系代表级和公司签订结算材料,应由级和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结算材料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德林辩称曾以酒抵扣租金,但未能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林租金5万元;
二、被告赵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方林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