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林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袁某某
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廖某某。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江陵县沙岗镇彭家台村五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园路39号。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林诉被告廖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林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廖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林诉称:2016年2月9日,廖某某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周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
17时14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曲××村××组路段时,撞上正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我。
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医疗费由廖某某支付。
本次事故经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全责。
我多次找廖某某协商未果。
另,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廖某某、袁某某、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241元(医疗费3364.56元,廖某某已支付,不在诉请之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67元);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由廖某某、袁某某、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方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林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廖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袁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
证明双方的身份。
证据二:保单。
证明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
证明方林的住院情况。
证据五:劳动合同、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劳动保障卡复印件、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
证明方林在深圳市工作,每月工资平均3700元。
被告廖某某、袁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方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方林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五,认为都不是原件;工资表不客观真实,没有负责人审核签名,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要件。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林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认为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但没能提出公认的休息时间标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证据五,劳动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与工资表、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明细相印证,故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廖某某驾驶车辆致方林受伤,且承担事故全责,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是,其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方林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方林的全部损失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廖某某、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64.56元,方林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林12105.23元。
二、驳回原告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方林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廖某某3364.56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廖某某驾驶车辆致方林受伤,且承担事故全责,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是,其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方林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方林的全部损失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廖某某、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64.56元,方林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林12105.23元。
二、驳回原告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方林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廖某某3364.56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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