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
汪丽娟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汪丽娟(系刘某之妻)。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汪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彬、金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汪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9000元,原告当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账户支付借款49000元,被告刘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12月18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清,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某133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清,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汪丽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利息6255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汪丽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相关凭证,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刘某应当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汪丽娟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上述款项,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汪丽娟在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14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故被告汪丽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上述款项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但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汇款的金额仅有133000元,原告称因账户余额不足,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但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述该事实进行核实,且原告在将第一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刘某账户后,被告刘某有立即往原告账户返款的行为,本院难以排除原告第二笔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可能性,故本院仅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82000元。
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第一笔借款4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9日,第二笔借款13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的基础。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汪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并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刘某、汪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相关凭证,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刘某应当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汪丽娟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上述款项,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汪丽娟在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14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故被告汪丽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上述款项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但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汇款的金额仅有133000元,原告称因账户余额不足,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但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述该事实进行核实,且原告在将第一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刘某账户后,被告刘某有立即往原告账户返款的行为,本院难以排除原告第二笔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可能性,故本院仅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82000元。
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第一笔借款4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9日,第二笔借款13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的基础。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汪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并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刘某、汪丽娟负担。
审判长:辛雪莲
审判员:杜新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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