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74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标准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仍以各种理由又向原告借取4万元后就失去了联系。原告为此一直打听被告去向进行追讨,但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伟高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8年6月24日归还本金,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月,按月支付,每月11号为结息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本金到期未归还,处以本金的5‰/天作为违约金;若借款人未在约定还款日支付利息并且逾期时间超过15天,出借人将立即通过上诉法院解决,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5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4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5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备注借款。上述共计1,368,5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归还了利息5.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实际向被告转账交付的借款及利息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属于违约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368,5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上述借款借期利息54,74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利息53,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方某某上述借款1,368,500元的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方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8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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