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文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本息共计666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二、判决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标准为年24%。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冯文化称其投资矿山开采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并同时提供身份证、购房合同、购车发票以表明具有偿还借款能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冯文化辩称,1,本人确实收到原告的45万元,且已经举证充分证明该款系合伙投资款项,故原告仍应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继续举证,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明显不是真实事实,且不合常理,被告未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未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故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3,原告通过肖丰艳与冯文化、肖丰艳合伙入股开采铜矿才是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冯文化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原告与被告系合伙投资开矿的事实。综上,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某某未举证答辩。方某某、冯文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明冯文化具有偿还借款能力的财产书面材料复印件,被告冯文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冯文化与查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冯文化持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早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冯文化提交的证人肖丰艳证言、《哈密车轱辘泉铜矿探采工程承包协议书》、《哈密一碗泉铜矿探采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股东决议及投资明细支出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投资45万元是与冯文化、肖丰艳、闫秀峰、唐小龙等人共同合伙投资开采铜矿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肖丰艳与被告因长期经济往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应采信,同时认为其他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名捺印,仅有合伙投资开矿者冯文化、肖丰艳、闫秀峰、唐小龙等人的签名捺印,同样证明力不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故对被告冯文化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文化因投资开采铜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冯文化通过金融机构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1日转账5万元,共计45万元。
方某某诉冯文化、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被告冯文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45万元及利息。被告冯文化确已收到45万元款项,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但抗辩称此款不是借款,该款系原告投资合伙开采铜矿。被告冯文化虽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但这些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未能采信(理由见认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文化提交的抗辩证据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冯文化的抗辩,被告冯文化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冯文化收到45万元款项系处于与被告查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化偿还原告方某某款45万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冯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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