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教育局电教站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立案前,根据方某某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彬驾驶的鄂K×××××号车予以扣押。立案后,因原告方某某的损伤未进行司法鉴定,其赔偿范围无法确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对鄂K×××××号车采取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2016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彬赔偿各项损失137959.3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55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85.31元/天×60天=5118.6元、误工费1600元/30天×150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983.82元,因被告王彬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0098.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彬承担80%即7861.22元);2、由被告王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7时15分,被告王彬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长途汽车站路段,与原告方某某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汉普爱医疗治疗。经诊断,原告方某某的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等。2016年8月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彬没有为鄂K×××××号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方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王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被告王彬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彬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方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彬未依法为其鄂K×××××号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王彬承担70%,原告方某某自身承担30%。
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方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60天=5118.6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因被告王彬已为其全额垫付了在云梦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方某某自行预付的2000元费用不应再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511.22元。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的后期医疗费1500元,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该项费用作出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某某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方某某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农村居民标准依法确定为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误工时间作出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600元/30天×120天=6400元。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转院治疗事实并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王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彬按70%比例承担126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73115.8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73115.82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70元,被告王彬负担4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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