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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佐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方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6.6万元属于原审被告曹佐北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各当事人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后被上诉人只有两笔借款,诉争借款为其中一笔,被上诉人陈述诉争借款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辩称原审被告曹佐北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10万元和2015年9月16日偿还的6.6万元是还诉争借款之外的借款,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10万元是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2015年9月16日原审被告曹佐北偿还的6.6万元则为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就该两笔还款被上诉人均做了相同性质的陈述,二审法院应予查明并改判。曾某某辩称,1.5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3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在2014年4月15日曹佐北按照月息3.5分归还了52.1万元,这时该笔50万元借款已本息两清,而且在借50万元时曹佐北还拿房产证做抵押,在曹佐北还完52.1万元后也把房产证还给了曹佐北,从这点可以知晓归还52.1万元就是归还50万元借款的本息。2.45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1日,曹佐北从2015年开始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直到2015年9月16日才支付了6.6万元利息,期间相差两年之久,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曹佐北辩称,在曾某某办公室支付6.6万元时,有我、方某某、曾某某和曾某某的朋友在场,当时已经说明该6.6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我欠曾某某两笔借款,我归还52.1万元是归还方某某担保的那笔借款,借期在后的50万元借款应认定未归还。原告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佐北曾多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013年9月1日被告曹佐北又因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借据中载明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5%。同日,被告方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完全还清借款本息止。同日原告转入被告曹佐北银行账户43.4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曹佐北再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5%,并由其父曹云评以自有房产证一本(康房字第××号)交于原告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曹佐北银行账户转入45.9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佐北转入原告银行账户52.1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佐北通过pos机刷卡向原告偿还8.8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佐北向原告的账户内转入1.2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曹佐北再次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6.6万元。被告曹佐北已领回其父原交于原告的房产证(康房字第××号)。被告曹佐北就45万元借款本金已按月利率3.5%支付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2014年11月、12月均按月利率4%支付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佐北因生意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佐北偿还52.1万元后,即领回了其父房产证,结合被告曹佐北至2014年4月15日未依约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利息及原告仍持有45万元借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约定该款为清偿50万元的借款及支付数笔借款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现因该笔50万元借款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实为缺乏担保,而45万元借款,被告方某某已作保证,且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依法亦应认定先抵充50万元之借款。综上,两被告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佐北转入原告银行账户52.1万元系偿还借款45万元本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曹佐北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借据,但原告仅能证明已实际出借43.4万元,故认定双方借贷金额为43.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曹佐北就45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3.5%支付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并自认2014年11月、12月按月利率4%收取了被告曹佐北的利息,故确认上述事实。因被告曹佐北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月利率3%,故原告就超出部分应返还于被告曹佐北并抵充借款本金,即应返还48180元(45万元×3.5%×14个月+45万元×4%×2个月-43.4万元×3%×16个月)。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佐北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认可,认定该事实。综上,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佐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82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借款本金38582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16日被告曹佐北再次偿还原告6.6万元,但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系本金或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先抵充利息,故应认定该款为被告实付利息。即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月17日的利息共计18133元(385820元×3%×1个月+385820元×3%÷30×17天)及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以借款本金28582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47867元。综上所述,被告曹佐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820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计付的利息。被告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合法的连带保证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方某某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院查明为准,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曹佐北追偿。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偿还45万元本金,未完全支持,故亦应按比例分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285820元;二、被告方某某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应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方某某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曹佐北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463元,被告方某某负担5587元。二审当中,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原审被告曹佐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认可原审被告曹佐北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0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而对原审被告曹佐北在2015年9月16日支付的6.6万元不认可是归还借款本金,现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曹佐北在2015年9月16日支付的6.6万元也为借款本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曹佐北已就该6.6万元款项明确约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6.6万元款项为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曾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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