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星明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潘胜国
刘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桂文某
桂水平
方星花
徐洋广(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反诉被告)方星明。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胜国。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文某。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司法局公务员。
第三人方星花。
委托代理人徐洋广,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方星花(反诉被告)与被告潘胜国、刘某(反诉原告)桂文某,第三人方星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10月21日,12月2日,12月3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桂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水平,第三人方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洋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做云母生意,合伙开办云母作坊筛选云母并经营,三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方星明称在三被告开办的作坊筛选云母三被告为非法用工,其受伤后主张依《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审理中,查明原告在筛选云母期间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律阶段性发放工资,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没有固定性的作息时间和分配生产任务,原告不受被告合伙体组织性管理和制约,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不成立。故原告受伤后主张依《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开办云母作坊加工筛选云母,需要多名筛选工,三被告到第三人方星花家请其到开办的作坊筛选云母,原告方星明经第三人方星花介绍后到三被告开办的云母加工作坊筛选云母,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三被告与第三人方星花也未签订有承包合同,第三人与三被告结算工资后如数又给付原告等各位筛选工。第三人方星花的行为应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故原告方星明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方星明受伤后的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反诉原告刘某称反诉被告方星明到作坊筛选云母是第三人方星花雇请,反诉被告方星明与第三人方星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垫付的医药费41679元,反诉被告方星明应予返还亦与事实不符,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在反诉被告方星明的手受伤后垫付的41679元治疗费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方星明在筛选云母时,动用滚石机筛选云母,操作时可采用木棒,竹棍等工具将云母原料推入滚石机内筛选,而原告是直接用手助推云母原料致右手辗伤,原告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20%为宜。被告桂文某称:本人与被告潘胜国先做云母生意,后被告刘某加入三人合伙做云母生意属实,但在原告方星明的右手受伤的前三天已经退出了合伙,原告方星明的受伤与已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文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桂文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退伙事实的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合伙经营云母生意,潘胜国称入股资金为2万元,桂文某称为2万元,而被告刘某在审理中称其入股资金为2万元。因被告潘胜国,桂文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入股资金数,故本院只能按三人入股同等股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十一条 、第一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星明受伤医疗费41679元、误工费4595.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91942.6元,由原告方星明自负18388.52元,被告潘胜国、刘某、桂文某共同负担73554.08元,减去已给付的41679元,下欠31875.0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星明。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方星明负担200元,被告潘胜国、刘某、桂文某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做云母生意,合伙开办云母作坊筛选云母并经营,三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方星明称在三被告开办的作坊筛选云母三被告为非法用工,其受伤后主张依《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审理中,查明原告在筛选云母期间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律阶段性发放工资,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没有固定性的作息时间和分配生产任务,原告不受被告合伙体组织性管理和制约,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不成立。故原告受伤后主张依《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开办云母作坊加工筛选云母,需要多名筛选工,三被告到第三人方星花家请其到开办的作坊筛选云母,原告方星明经第三人方星花介绍后到三被告开办的云母加工作坊筛选云母,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三被告与第三人方星花也未签订有承包合同,第三人与三被告结算工资后如数又给付原告等各位筛选工。第三人方星花的行为应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故原告方星明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方星明受伤后的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反诉原告刘某称反诉被告方星明到作坊筛选云母是第三人方星花雇请,反诉被告方星明与第三人方星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垫付的医药费41679元,反诉被告方星明应予返还亦与事实不符,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在反诉被告方星明的手受伤后垫付的41679元治疗费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方星明在筛选云母时,动用滚石机筛选云母,操作时可采用木棒,竹棍等工具将云母原料推入滚石机内筛选,而原告是直接用手助推云母原料致右手辗伤,原告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20%为宜。被告桂文某称:本人与被告潘胜国先做云母生意,后被告刘某加入三人合伙做云母生意属实,但在原告方星明的右手受伤的前三天已经退出了合伙,原告方星明的受伤与已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文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桂文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退伙事实的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合伙经营云母生意,潘胜国称入股资金为2万元,桂文某称为2万元,而被告刘某在审理中称其入股资金为2万元。因被告潘胜国,桂文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入股资金数,故本院只能按三人入股同等股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十一条 、第一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星明受伤医疗费41679元、误工费4595.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91942.6元,由原告方星明自负18388.52元,被告潘胜国、刘某、桂文某共同负担73554.08元,减去已给付的41679元,下欠31875.0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星明。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方星明负担200元,被告潘胜国、刘某、桂文某各负担600元。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李海明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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