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明秀
向某某
向凤兰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明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向凤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5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向凤兰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诉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7点1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鄂E×××××北京牌三轮汽车沿S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km+200m处的时候,遇见向友立拖着板车同向在前面行走,吴某某由于操作不当而撞上向友立所拖的板车,致向友立死亡、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向友立无责任。
经查吴某某的三轮汽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4645元(死亡赔偿金141037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己经支付了10万元,但是拒绝支付余下赔偿款,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方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94645.5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0万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虽然赔偿能力有限,但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目前已经赔偿了10万;3、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13)、丧葬费21608.5元(43217÷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其开支的具体金额,而依日常生活经验,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中,必然有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开支,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18645.5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负担4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13)、丧葬费21608.5元(43217÷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其开支的具体金额,而依日常生活经验,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中,必然有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开支,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18645.5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方明秀、向某某、向凤兰负担4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30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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