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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清与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沈畈村2组。
法定代表人:陈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万奉国。

原告方明清与被告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万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第三人万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由第三人邀约介绍原告和黄佑莲、沈光庆、陈建设到被告处换捡仓库石棉瓦,原告在午饭后,换捡被告西边仓库石棉瓦时,从房屋上掉下来,将头部、腰部、脚跟等多部位摔伤。经抢救治疗后仍构成七级伤残,且仍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及双侧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雇员损害造成七级伤残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件法律关系定性及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本案证据显示以及当事人的诉辩和述称意见,原告、第三人是同工同酬并按照被告的“为其厂房换捡石棉瓦”这一指示提供劳务,第三人在劳务中只是牵头作业,并非管理者和实际控制者,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作业模式,最终导致原告、第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处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在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前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换捡石棉瓦时致身体受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身体受害的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予以评判。本案事发时,因被告厂房石棉瓦上的钉子生锈,视觉上看不清石棉瓦下的架梁,原告未能准确踩上架梁作业导致摔下受伤,客观上存在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或提供其他安全保障设施这一主要责任因素,但原告主观上亦存在观察不力之责,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
原告身体受伤达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及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痛苦,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正当权益,以期得到最大利益的弥补,本院确定给予其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并按照相关规定责令过错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其是承揽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4752元;2、后续治疗费62000元;3、误工费28227元;4、护理费93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医疗费208739.4元;7、交通费25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1623.4元。由被告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5298.72元,冲减被告已垫付的188032元,实际赔偿原告15726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明清赔偿157266.72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方明清负担520元,被告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方明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陈店乡村委会证明个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以务工为业; 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雇佣关系和损害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和医疗费支出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为原告治疗用去的交通费。 被告安陆市鹏程琉璃瓦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 第三人万奉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录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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