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大道**号。
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明强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4日04时00分,安陆市××山大坝电站桥西头路段,被告胡某某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垫付资金6万,保险公司赔偿后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证照齐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赔付。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司法鉴定的项目和结论依据不足。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04时0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山大坝电站桥西头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胡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及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12,后期医疗费27000元,营养期200日,误工期470日,护理期240日。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为:该车损失价格为4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为60000元,其余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需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方能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19939.11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6533元(31889元年×20年×0.12),残疾器具费2320,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3125元(35214元年÷365天×447天)、护理费23154元(35214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4380元。以上共计415301.11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即413001.11元(415301.11-2300);鉴定费23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胡某某垫付的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明强损失413001.11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方明强损失2300元,扣减胡某某已经垫付的6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后立即返还胡某某57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方明强负担57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1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方明强预交,由被告胡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方明强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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