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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与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方明与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甘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甘某某。2011.6.12。住府东南居委会院内独立四楼,见此条还款。2011.6.12”。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能够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条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方明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小宝
审判员 杨丽
人民陪审员 彭玲

书记员: 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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