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方明借款1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明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王某军向原告方明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军,2011、8、22号”。2012年2月8日,���告王某军向原告方明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2、2、8号,王某军”。2012年3月25日,被告王某军再次向原告方明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2、3、25号,王某军”。因被告王某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方明与被告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明凭被告王某军出具的三份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某军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明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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