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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乔某听、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乔某听。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1层商1室。法定代表人黄林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中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乔某听、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乔某听、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4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23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1时29分许,被告乔某听驾驶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程力威牌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沿孝昌县境内京港澳高速花园联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七星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经查明,鄂A×××××号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原告方某某治愈出院,已构成十级伤残,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乔某听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乔某听合法驾驶;证据四、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支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八、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随其儿子在孝昌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乔某听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乔某听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乔某听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乔某听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证据三、住院押金票据二张、原告方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乔某听垫付治疗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没有异议。2.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和驾驶员合法驾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审核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核定,其中门诊票据2张,没有病历支持,自购药品票据4张,均没有医嘱支持,不应计算;另外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房产证没有出示原件,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派出所证明;后期医疗费、护理期依有效鉴定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以55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核减为1500元。其他计算无异议。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新的鉴定意见,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0日转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9日出院休治,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1793.07元,其中被告乔某听垫付5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原告方某某为康复治疗,自行到药店购买复方伤痛胶囊、筋骨痛消丸等药品4次,共支付药款1999元。2018年3月1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方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方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120,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110日。鄂A×××××号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方某某自2014年底开始,一直随其子方正生活于孝昌县城区罗马街东金鼎小区9栋4单元607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某某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方某某主张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乔某听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由被告乔某听承担。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已为车辆投保,被告乔某听合法驾驶,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仅为:原告方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的异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依有效票据计算,门诊票据系急救支出,均应当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方某某自购康复胶囊,开具了正式发票,与原告的外伤病情一致,系交通事故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依有效鉴定提出,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核定。原告方某某在武汉住院治疗15天,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823元合理,且有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自2014年底开始,一直随其儿子方正在孝昌县城区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伤构成十级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51793.07元+1999元=53792.07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2.护理费9900元;3.交通费18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营养费55天×30元/天=165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16年×10%=4701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3432.67元。另外鉴定费1800元。被告乔某听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武汉锦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234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乔某听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1800元,与被告乔某听垫付医疗费相冲抵,实际由原告方某某返还被告乔某听48200元(50000元-18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乔某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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