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新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吴庆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刘某某
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
胡杏梅
晏东前
原告方新。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胡杏梅。
委托代理人晏东前(系被告刘某某、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和胡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新诉被告刘某某、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胡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吴庆国,被告刘某某、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胡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东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拖欠借款本息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被告胡杏梅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新与被告刘某某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2%后,又约定按借款金额10‰的比例收取财务顾问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但原告方新已收取的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不应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方新借款780447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随本付清);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胡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66431元,由被告刘某某、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胡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拖欠借款本息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被告胡杏梅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新与被告刘某某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2%后,又约定按借款金额10‰的比例收取财务顾问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但原告方新已收取的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不应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方新借款780447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随本付清);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胡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66431元,由被告刘某某、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胡杏梅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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