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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与代建国、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新。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建国,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代建国,董事长。
被告刘志勇。
被告胡杏梅。
委托代理人晏东前(系被告刘志勇和胡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男。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新诉被告代建国、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吴庆国,被告代建国(亦是被告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志勇和被告胡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东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方新与代建国、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建国因个人合法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方新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代建国另按借款总金额10‰的比例向方新支付每月财务顾问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方新于同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代建国指定的账户,代建国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履行期间,代建国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他利息拖欠未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与被告代建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代建国拖欠借款本息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勇、被告胡杏梅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建国辩称借款应由刘志勇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新与被告代建国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20%后,又约定按借款金额10‰的比例收取财务顾问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但原告方新已收取的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不应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方新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随本付清);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刘志勇、胡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代建国、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刘志勇、胡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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