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九坤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海德置业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海德置业于2014年1月26日立据向方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海德置业向陈晓红的借款,承诺月利率2.5%。方某于同日将借款转入海德置业指定的陈晓红银行帐户。借款后海德置业仅付利息29.5万元。海德置业辩称:方某的借款10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16日前本息全部偿还,方某就还清的债务再向海德置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关原告的借款的月利率2.5%和有关第三人借款的月利率4%过高。李春艳述称:经方某介绍担保,李春艳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柴瀚江账户并收到方某转交海德置业的借条。之后方某分多次还款李春艳188万元,2015年对账本息还清后,李春艳将借条给了方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春艳借款100万元海德置业工作人员董亮出具的未加盖海德置业公司公章的借条效力的认定。虽然海德置业在庭审中辩称未找李春艳借款100万元,但是其法定代表人柴瀚江在询问中承认李春艳所汇100万元已经收到并用于公司经营只是柴瀚江表示该笔100万元也是找方某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结合当时海德置业工作人员董亮的证言及方某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海德置业一直按照月利率4%偿还李春艳的100万元本息。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海德置业向第三人李春艳借款100万元且月利率4%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借款前海德置业与第三人李春艳之间虽然未明确借贷关系,但是借款到账后海德置业的工作人员董亮出具的借条以及之后海德置业还款付息过程,印证海德置业认可与第三人李春艳之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未加盖公章的借条及原告方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德置业因缺乏流动资金其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请方某帮助筹措,并表示借款后短期内偿还。2014年1月14日经方某介绍海德置业向李春艳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由方某作担保,当日李春艳向海德置业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账户转账100万元。后2014年2月15日由海德置业工作人员董亮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加盖海德置业公司公章。2014年1月26日海德置业向方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海德置业工作人员董亮亦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海德置业公司公章。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5日海德置业通过柴瀚江个人账户分别还款4万元、4万元、2.5万元、4万元、7.5万元、8万元、4万元、5万元、6.5万元、10万元、2万元、110万元、49.98万元(方某认可约为50万元)至方某账户。截至2015年11月,方某陆续向李春艳还款188万元,李春艳的本息188万元(本金100万元,22个月的利息88万元)海德置业付清。截至2016年2月5日海德置业共偿还方某12个月的利息29.5万元(利息计付至2015年1月26日,前11个月每月利息2.5万元、第12个月的利息2万元)。
原告方某与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525民初572号判决,原告方某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5民终27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0525民初572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被告海德置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第三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李春艳与被告海德置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结合证据查明实际发生情况,本案中虽然未加盖公章的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实际中出借人李春艳已经汇出借款,借款人海德置业亦表示收到该笔借款并在借款收到的当月按照月利率4%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方某陆续向李春艳还款188万元(本金100万元,22个月的利息88万元),李春艳表示海德置业已经还清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月利率超过3%的已支付利息借款人可以向出借人就超过的部分要求返还,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按照月利率不超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海德置业与李春艳之间的借款100万元且月利率4%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李春艳的本息188万元,海德置业已经付清。李春艳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收取的利息22万元(88万元-22个月*100万元*3%)应当归还于海德置业;本案中,海德置业未就该事项在本案中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但海德置业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海德置业2016年2月5日之前共偿还方某12个月的利息29.5万元(前11个月每月利息2.5万元、第12个月的利息2万元),则海德置业偿还方某的利息实际已偿付至2015年1月26日,依法只能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持其之后的利息请求。经调解,三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方权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徐楠婷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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