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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春,男,该公司返聘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雅鹏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230-1232号。
法定代表人:万家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雅鹏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雅鹏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春、刘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雅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中方某聘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律师,系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某支付法律服务费2,800元,一审认定方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国兴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标准在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到期后继续按此原标准收取鄂A×××××轿车管理费,直至鄂A×××××轿车经营期限届满。
按照出租车行业术语来讲,车价(即裸车购车款)和车辆本身叫做车体,车牌号叫做出租车,同时具有车体、车牌、经营指标方为出租车。出租车经营指标是特许经营,政府一般需要使用者支付使用费对价,也就是标费。出租汽车是地方事权,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武汉市出租车行业经历了长期发展,1998年以前,武汉市以承包经营为主,1998年之后,因经济结构调整,出现了业内俗称的“买断”经营模式,2005年至2006年,因武汉市出租车经营权统一到期重新许可,政府主导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调整将前期“买断”经营统一为承包经营,但2010年以后,随着出租车市场营运收入再度大幅度上升,部分企业和驾驶员基于各自利益需要,私下协商通过“预收承包费”等形式,将经营模式逐渐变相回到“买断”经营。2013年政府对全市不具备ABS功能的车辆强制更新、提档升级。2015年开始,政府开始实行出租车经营权无偿使用,并坚持公司化营运。由此可见,方某等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在实施签订合同、缴纳费用、约定经营方式乃至私下变更经营方式等行为时,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理性分析作出的慎重选择,不能由于政府主导了出租车行业相关事务的管理、改革,出租车企业相对于驾驶员而言处于优势地位,便得出驾驶员与出租车经营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非是驾驶员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本案应当按照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和2013年《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013年因政府管理需要,鄂A×××××轿车更新为鄂A×××××轿车,鄂A×××××轿车残余价值转化到鄂A×××××轿车中,差额款项国兴公司已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方某、国兴公司以鄂A×××××轿车为标的物继续履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鄂A×××××轿车。无论是鄂A×××××轿车还是鄂A×××××轿车都是在履行《补充协议》和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故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是否继续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需国兴公司与方某重新约定。但本案中,明显双方当事人就继续沿用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和2013年《补充协议》的收费标准并未达成合意。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祥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歆

书记员: 徐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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