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陈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方某诉被告施某某、第三人顾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做生意相识,关系尚可。被告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8年3月22日和2018年4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合计9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两次将借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因被告所写借条简单,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被告不愿意,也不同意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
被告施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故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反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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