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中邢台市桥西区50369.
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42269.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帐户汇入人民币291000元,并于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1日,以后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在转款当天扣除了当月9000元的利息,才向被告转入了291000元,而被告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但依照法律规定,提前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数额。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借贷本金数额为29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1日,未加重被告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291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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