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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才星与李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才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龙,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石首市。
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
法定代表人:韦盛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园湖南路。
负责人:韦新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区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方才星与被告李某某、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才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才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5323.8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赤壁赵李桥蓼坪工业园熙城钙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造成原告从车顶摔下落地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6肋骨、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上颌骨髁突骨折、左侧颞骨岩部前缘骨折;4、下颌多处软组织撕裂伤;5、右膝前皮肤挫擦伤。经赤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且在事故车辆以外受到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证明原告在事故车辆之外受到伤害,且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答辩人系被告潘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事发中系履职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答辩人系被告潘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事发中系履职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3、事故车辆挂靠在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潘某某垫付的10000元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辩称,1、桂A×××××号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其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交强险已经过期,其后未续保,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18时,故本案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2、投保人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商业险赔付参照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车上,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3、本案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50000元/座及基本不计免赔,根据道路运输客货从业人员的规定,应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一直未能提交上述证件,且答辩人在投保单就免责事宜作出了特别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答辩人享有免责赔偿事宜;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持“A2”证驾驶牌照号为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湖北省赤壁赵李桥蓼坪工业园熙城钙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造成车顶的原告方才星及本案被告潘某某二人摔落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2310.80元。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6肋骨、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上颌骨髁突骨折、左侧颞骨岩部前缘骨折;4、下颌多处软组织撕裂伤;5、右膝前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全休3月,加强营养等。2018年2月2日,赤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五中队对本起事故情况出具了事故证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才星户籍所在地虽为湖北省××市××镇XX村××号,但其多年来一直在赤壁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熙城钙业有限公司),住湖北省赤壁赵李桥镇蓼平工业园湖北熙城钙业有限公司宿舍。原告方才星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765元/月。原告受伤后,湖北熙城钙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了保底工资1800元/月。桂A×××××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某,二者之间属挂靠关系。桂A×××××号半挂牵引车系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潘某某为桂A×××××号半挂牵引车的正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被告李某某系潘某某雇请的司机,为桂A×××××号半挂牵引车的副驾驶员,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承保了桂A×××××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记载,投保人为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东风桂A×××××号半挂牵引车,签单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特别约定栏无内容显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声明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免责内容的蓝色字体与文本其余字体在大小、粗细上并无明显的区别。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赤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五中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证明阐述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赤壁赵李桥蓼坪工业园熙城钙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上货,此时桂A×××××号半挂牵引车处于停止状态,原告作为生产厂长到该车上检查货物时,该车突然开动,导致原告因此摔落脱离该车辆而受伤。因此,主观上原告不可能预见到桂A×××××号半挂牵引车突然行驶这一环节,客观上正是被告李某某疏忽大意,未能检查该车辆周边环境,是否还存在影响安全行车的事项,正是被告李某某观察不力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从桂A×××××号半挂牵引车外摔落脱离车辆而受伤的事故,故原告在上述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故不应当减轻肇事司机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员,被告潘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全部承担雇员即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保险合同免除责任事宜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作出明确的提示和注意,更要对其予以明确说明,且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单,没有提供投保单,也没有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相关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约定。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者说明。尽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了义务,但是,该提示或者说明的履行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而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签单之时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其主张的免责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辩解免除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责任保险的原则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或者过失,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才需要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的保险费的方式换取较大的风险利益,以合法的方式将自身的行车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减轻被保险人的责任,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证社会的安定。从责任保险的功能来看,只要事故处于保险车辆之外,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被保险人对因保险车辆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均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受害人方才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其受伤的地点也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当属第三者的范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该条定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排除保险车辆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等,当这些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但一旦其下车后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方才星正在车上检查货物,尽管其当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完全脱离,但毫无疑问其受伤时的一瞬间已不在保险车辆之内,应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才星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明显加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上的人员均视为本车上人员而拒赔,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承保了桂A×××××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10.80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22310.80元符合上述范畴,予以认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手术治疗后,其后续必须行取内固定术,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后续治疗费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从避免无谓增加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其医疗费33310.80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2、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予以计算。原告诊断为: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⑵、左侧第4-6肋骨、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⑶、左侧上颌骨髁突骨折、左侧颞骨岩部前缘骨折;⑷、下颌多处软组织撕裂伤;⑸、右膝前皮肤挫擦伤。其营养期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时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其营养费以20元/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682.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诊断为: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⑵、左侧第4-6肋骨、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⑶、左侧上颌骨髁突骨折、左侧颞骨岩部前缘骨折;⑷、下颌多处软组织撕裂伤;⑸、右膝前皮肤挫擦伤。其护理期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177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方才星伤前平均工资为4765元/月,伤后保底工资1800元/月,故其收入减少了2965元/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8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应为17790元(2965元/月÷30天/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121178.2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伤残,其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1178.20元(31889元/年×1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购置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辅助其日常行动及便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2741.9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及伤残项下损失显然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741.90元(192741.90-120000-2000),合计190741.90元。被告潘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2190元(4380元÷2)后,应由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向其返还581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184931.90元(190741.90-5810)。
基于被告潘某某已足额承担了应给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才星各项损失190741.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方才星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潘某某581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184931.90元;
三、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已予以了扣减);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已予以了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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