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成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疗费275.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7116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04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7805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雷金某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7时许,被告雷金某驾驶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宜昌高新区金三峡印务公司路段与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宜昌市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成旺无责任。2018年5月9日,原告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同时,被告雷金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赔偿款等合计60614.8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电动车损失、交通费损失均无证据证实,应当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原告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金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7时许,被告雷金某驾驶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宜昌高新区金三峡印务公司路段与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成旺无责任。被告雷金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继续右上肢外展支架固定,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个月骨科专家复查随诊。被告雷金某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0222.89元、门诊医疗费392元、并垫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以上合计60614.89元。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复诊就医。2018年6月19日原告复诊时,门诊病历诊断:全休半月,建议到康复理疗科进行康复训练。原告自行支付了数次门诊医疗检查费275.5元。2018年5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一年后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日27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20日)、护理时间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20日),营养时间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04年3月23日以来长期在宜昌市西陵区木桥街26-103室居住至今。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湖北金三峡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月工资约为4124.28元,扣除三险一金等后每月实发约3741.72元。原告妻子袁媛自2015年5月18日领取失业登记证,2016年5月袁媛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右侧不完全性偏瘫。出院医嘱加强看护、防跌倒等。原告之子方俊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宜昌市就读中学。原告父亲方来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程金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安徽省枞阳县会宫乡村民,夫妻俩育有长子方成旺、次子方宝陈。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会宫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方来法、程金某夫妇年老体弱,身患高血压及胃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农活,日常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靠两个儿子的赡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系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购买,购置价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赡养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成旺与被告雷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被告雷金某委托代理人娄小兵、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金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成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雷金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890.39元(原告已支付理疗费275.5元、被告雷金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0222.89元和门诊医疗费3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683.2元(90天×96.48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21774.65元(166天×47878元/年÷365天)。虽然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为270天,但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或根据医嘱认定,本案适宜根据医嘱计算即146天,再加上鉴定的后续治疗误工日20天,合计166天。工资标准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原告妻子袁媛无法工作,原告实际承担着儿子方俊昕的全部抚养费,方俊昕的抚养费应当认定为10638元(21276元×5年×0.1)。原告父亲方来法抚养费为11633元(11633元×20年×0.1÷2),原告母亲程金某抚养费为11633元(11633元×20年×0.1÷2),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904元。10.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修理费损失300元。11.鉴定费228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方成旺的总损失为182410.24元,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金某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没有注明具体用途,应当与雷金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614.89元一并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雷金某垫付款合计60614.89元,扣减雷金某还应赔偿原告方成旺预交的诉讼费595元,剩余60019.8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从原告方成旺的损失额182410.2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雷金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原告方成旺的赔偿款为122390.35元(182410.24元-6001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成旺的各项损失122390.35元、支付被告雷金某垫付的费用60019.89元。二、驳回原告方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金某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方成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屈笑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