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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上海建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蔡玉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男。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上海松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被告上海建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松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方某某作为协保人员可以理解为系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的单位发生争议,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虽然松某公司与方某某签订的系劳务协议书,但松某公司定期向方某某发放工资,方某某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指挥,按时上下班。松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的个税是以劳动工资3,500元为基数扣税,不是以劳务费800扣税基数来代扣代缴的。方某某在职期间也享受了劳动关系下的带薪年假,病假期间也享受了病假工资。因此,松某公司与方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定性为劳动关系。
  松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仲裁委员会也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故松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建科公司辩称,不同意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某某是协保人员,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四类人员。方某某与松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适用的是劳动法和民法通则,排除了劳动合同法,因此松某公司和方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某于2013年3月1日与松某公司签订合同,由松某公司派遣至建科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方某某与松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书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方某某在原单位已经享有相关的社会保险福利,故方某某在松某公司劳务期间不享有社会保险相关的福利待遇;双方若单方解除、终止协议,仅需提前3天通知另一方即可;松某公司与方某某任何方式解除、终止协议,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方某某每月工资3,480元,另有不固定年终奖和平时奖金。松某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方某某当月自然月工资。
  2017年11月28日,松某公司书面通知方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不续签。方某某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已结清。
  方某某社会保险由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纺织行业协保专户缴纳。
  2018年3月28日,方某某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松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2018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方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方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松某公司确认如果要计算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3,724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终止通知单及回执、银行明细、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正式实施,方某某以协保人员身份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松某公司工作,并由松某公司派遣至建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与松某公司等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但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类似于方某某等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人员具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未作列举规定。而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三方面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标准,其他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于该通知至今仍未明确废止,故在方某某与松某公司未就合同期满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且明确约定松某公司与方某某任何方式解除、终止协议,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下,方某某要求松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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