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芬
王某某
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成某某
成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司雪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宝兵
原告:方志芬。
原告:王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公司职员。
原告方志芬、王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成某某、被告成某某、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8时,被告成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秀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嘉亿隆家具城南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方志芬受伤,车辆损坏。
本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方志芬无责任。
被告成某某为冀R×××××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9447.43元、误工费8319.99元、护理费7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22902.41元;王某某医疗费2918.7元、误工费684.8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683.58元;二原告各项损失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不足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某某进行赔偿,成某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志芬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成某某,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我认为我无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原告真实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其与被告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成某某应承担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5%赔偿责任,其余25%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为宜。
因被告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25%由被告成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志芬受伤,共支出医疗费9447.4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抗辩应扣除其中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
本院认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医疗结构一般对其高血压及冠心病等一并治疗,有利于伤情尽快治愈,故原告方志芬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方志芬支出医疗费9447.4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6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方志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其共计住院6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按每天30元标准,按96天计算,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8319.99元,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96天(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提供香河美家源藤竹木艺批发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四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误工期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应计算误工费,故对四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90天),共计96天,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2600元标准计算,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319.99元(2600元/月÷30天/月×96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799.99元,按护理人庄金萍月工资4000元,按住院6天计算,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认为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3.32元(15410元/365天×6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四被告提出异议,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两车损坏”,确认原告的车辆发生实际损害,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5元,提供病历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收据加盖香河县人民医院财务章,符合证据特性,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5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本院核实共支出医疗费2864.7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2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其共计住院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按每天30元标准,按16天计算,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684.88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按16天计算(住院2天+建议休息14天),四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天数并无不妥,故对四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5.51元(15410元/365天×16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按其护理人王永生月工资3000元标准,按住院2天计算,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4.44元(15410元/365天×2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四被告提出异议,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原告方志芬医疗费94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319.99元、护理费253.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病历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19075.74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75.51元、护理费84.4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24.65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减半收取共计5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被告人成某某明确告知,被告成某某虽否认该提示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被告成某某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75%即446.25元。
经核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按二原告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62.7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3.3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9.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芬车辆损失费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3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7元。
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方志芬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37元,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98.09元;病历复印费55元,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1.25元。
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7元,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0.93元。
原告方志芬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计算、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636.01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97.2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3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7元。
五、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39.34元。
六、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93元。
七、被告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446.25元,二原告自行负担1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其与被告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成某某应承担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5%赔偿责任,其余25%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为宜。
因被告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25%由被告成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志芬受伤,共支出医疗费9447.4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抗辩应扣除其中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
本院认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医疗结构一般对其高血压及冠心病等一并治疗,有利于伤情尽快治愈,故原告方志芬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方志芬支出医疗费9447.4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6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方志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其共计住院6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按每天30元标准,按96天计算,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8319.99元,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96天(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提供香河美家源藤竹木艺批发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四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误工期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应计算误工费,故对四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90天),共计96天,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2600元标准计算,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319.99元(2600元/月÷30天/月×96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799.99元,按护理人庄金萍月工资4000元,按住院6天计算,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认为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3.32元(15410元/365天×6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四被告提出异议,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两车损坏”,确认原告的车辆发生实际损害,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5元,提供病历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收据加盖香河县人民医院财务章,符合证据特性,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5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本院核实共支出医疗费2864.7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2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其共计住院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按每天30元标准,按16天计算,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684.88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按16天计算(住院2天+建议休息14天),四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天数并无不妥,故对四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5.51元(15410元/365天×16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按其护理人王永生月工资3000元标准,按住院2天计算,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4.44元(15410元/365天×2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四被告提出异议,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原告方志芬医疗费94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319.99元、护理费253.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病历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19075.74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75.51元、护理费84.4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24.65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减半收取共计5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被告人成某某明确告知,被告成某某虽否认该提示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被告成某某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75%即446.25元。
经核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按二原告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62.7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3.3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9.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芬车辆损失费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3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7元。
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方志芬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37元,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98.09元;病历复印费55元,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1.25元。
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7元,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0.93元。
原告方志芬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计算、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636.01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97.2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3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7元。
五、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方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39.34元。
六、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93元。
七、被告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446.25元,二原告自行负担148.75元。
审判长:韩利
书记员:王新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