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志祥,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华银,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襄阳市襄州万和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创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沈得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银,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刘城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9号。
主要负责人:刘城胜,经理。
原告方志祥诉被告孙华银、襄阳市襄州万和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州万和通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孙华银(亦系被告襄州万和通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共计23628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孙华银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襄州万和通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汉川市南河乡至汉川市马口镇高庙村,行至汉川市××省道××处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方志祥驾驶鄂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志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志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02502.60元。2016年3月23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孙华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10月13日,原告方志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X(十)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3.4万元。事后,被告孙华银垫付赔偿款2.7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方志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孙华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鄂F×××××号车将方志祥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方志祥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襄州万和通某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对方志祥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赔偿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孙华银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承担,但由于该车商业务部系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设立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承担。方志祥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及孙华银要求方志祥返还垫付赔偿款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方志祥有关营养费的诉求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酌情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有关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的抗辩主张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本院不予支持;其公司有关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的抗辩主张因明显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就原告方志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后期治疗费意见为136502.60元(其中门诊费和住院费102502.60元、后期医疗费34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医嘱、法医鉴定结论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7677.86元[90天(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31138元/年(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本地赔偿标准确定为5000元(5000元/级),在交强险中赔付;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20元;
8.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441元[3467元/月×7月-3656元(2016年3月工资)÷2);
9.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为1500元。
综上所述,方志祥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32443.46元(未超保险理赔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99940.86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元,伤残限额内89940.86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商业险项下赔付132502.6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方志祥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方志祥在获得上述全额理赔款后应返还孙华银已垫付赔偿款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2443.46元;
二、原告方志祥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孙华银垫付赔偿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原告方志祥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方志祥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孙华银的驾驶证、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华银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告襄州万和通某运输公司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孙华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处方及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方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02502.60元,被告孙华银垫付10000元。 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方志祥用去交通费2000元。 6.保险单一份,证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7.法医鉴定书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为X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3.4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8.劳务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若干,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已融入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并按务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 被告孙华银、襄州万和通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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