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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惠与张某某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志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花园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庄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志惠诉被告张某某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张某某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桥东区怡安街金垣置地小区2号楼1单元9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7日,原告有偿取得原长安街51号院16.5平方米公房承租权,并在以后每年交纳房租,该房原承租登记人为陈再新(已故)。2008年3月31日,该房屋拆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回迁政策交纳了几十万元购房款回购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由于各种原因,该房屋还延续陈再新的名字。就此情况,陈再新的家属已书面表示该房屋属于原告,与陈再新无关。原告想办理更名手续,多次找被告及房管局,但二者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再新原居住于本市桥东区××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张某某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桥东房管局)所有。陈再新于1994年10月25日死亡。2007年6月7日原告与陈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陈建国将51号房屋以22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与桥东房管局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08年2月25日的委托书,内容:今有长安街51号西房两间,因我在外地,不能办理拆迁手续,委托方志惠全面代理,代办一切手续,其中委托人陈再新签字为原告所写。2008年3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陈再新作为乙方,签订《张某某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公产房长安街51号,乙方预交购房款2万元,乙方要求按原地拆迁方案予以安置私产房一套。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字,协议书中陈再新签字为原告所写。张某某东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迁出证明中姓名是陈再新,原告在其上签字同意拆房。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选房确认单上陈再新名字和方志惠代,选取涉案房屋。2016年12月5日,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再新签订《张某某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涉案房屋给乙方,乙方签字为陈再新已故,经办人为李辰。同日的《陈再新房屋核算明细》中本人签字为陈再新已故,李辰代,《承诺书》中承诺人为李辰,承诺怡安街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户手续办理整个过程中的所有事宜本人负责办理,如有第三方对该安置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均由李辰承担所有责任。2016年11月22日李辰代陈再新交纳房款335931元,金凤公司出具收据。金凤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桥东房管局工作人员教条,未办理更名手续,但办理了收取房租、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房的购买资金等手续。李辰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原告拿不出30多万房款,让李辰给交的房款。李辰和原告利益是一致的,没有第三方。被告与金凤公司是一套人马,一套办公场所,注册了两个公司。被告认为被拆迁人和回迁人都是陈再新,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陈再新有几个子女,陈建国是否有完整的继承权。桥东房管局没有给原告办理变更名字的手续,而不是被告。被告主张被告与金凤公司是两个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陈再新死亡后,原告应与长安街51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立租赁关系。其次,陈建国无权出售长安街51号房屋。第三,原告提交的所有交纳各种款项的票据,交款人均为陈再新,不能证明交款人是原告。第四,《张某某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字。且原告自认委托书是其自行书写,原告无代理权。第六,金凤公司与陈再新签订《张某某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经办人是李辰,交房款代办人亦是李辰。第七,金凤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金凤公司给陈再新安置了涉案房屋。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志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志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景宏伟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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