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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志山
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志山,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志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志山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是其双方自行协商,损失明细不具有真实性,申请对标志牌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标志牌确已受损,且经交警六队调解,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已将标志牌损失28000元给付工程大队。本院认为该工程大队作为专门负责交通设施管理及维修的部门,对修复标志牌所需购买的材料、材料的规格标准及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出具的损失明细包括材料费、二次拆装费、吊装费、焊接费、车辆费及人工费并已扣除残值,该损失明细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的损失为垫付标志牌损失2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方志山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方志山保险金26000元,合计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是其双方自行协商,损失明细不具有真实性,申请对标志牌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标志牌确已受损,且经交警六队调解,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已将标志牌损失28000元给付工程大队。本院认为该工程大队作为专门负责交通设施管理及维修的部门,对修复标志牌所需购买的材料、材料的规格标准及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出具的损失明细包括材料费、二次拆装费、吊装费、焊接费、车辆费及人工费并已扣除残值,该损失明细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的损失为垫付标志牌损失2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方志山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方志山保险金26000元,合计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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