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安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陶某
原告方志安。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陶某。
原告方志安与被告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陶某向原告方志安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方志安鑫星大厦五楼西边购房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在向原告方志安出售黄梅县鑫星大厦五楼西边房屋时并未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证据(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能提供),故被告陶某与原告方志安关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陶某取得的1万元购房定金应予返还给原告方志安,原告方志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方志安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在向原告方志安出售黄梅县鑫星大厦五楼西边房屋时并未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证据(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能提供),故被告陶某与原告方志安关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陶某取得的1万元购房定金应予返还给原告方志安,原告方志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方志安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审判长:王淑兰
书记员:费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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