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勇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瑶
原告方志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4705-0。
委托代理人王瑶。(特别代理)
原告方志勇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确认采信。证据四系国家交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证件,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五虽为联通公司单方概算,但其损失金额确为原告车辆交通事故所致。双方参照概算的损失数额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未超出概算的金额,故本院对证据五、六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方志勇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原告方志勇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代理人虽对刘梁柱赔偿元宝山联通公司财产损失2.5万元提出质疑,不认可,但该赔偿协议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刘梁柱依据事故责任,参照受害方的财产损失数额而给予对方的赔偿。且被告方就其此项抗辩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被告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志勇保险理赔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志勇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原告方志勇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代理人虽对刘梁柱赔偿元宝山联通公司财产损失2.5万元提出质疑,不认可,但该赔偿协议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刘梁柱依据事故责任,参照受害方的财产损失数额而给予对方的赔偿。且被告方就其此项抗辩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被告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志勇保险理赔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江利军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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