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刚
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
黄某
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原告方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志刚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王贤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行舟,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方志刚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方志刚、被告黄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方志刚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志刚与被告黄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方志刚请求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志刚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方志刚与被告黄某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方志刚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志刚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情况据实计算。原告方志刚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志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因其未住院治疗,未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志刚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9393元,由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661.86元、误工费8616.65元、护理费6462.49元、财产损失1852元、以上共计18593元。余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50%即4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刚医疗费1661.86元、误工费8616.65元、护理费6462.49元、财产损失1852元,共计185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方志刚余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50%即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27元,原告方志刚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方志刚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方志刚、被告黄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方志刚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志刚与被告黄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方志刚请求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志刚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方志刚与被告黄某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方志刚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志刚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情况据实计算。原告方志刚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志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因其未住院治疗,未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志刚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9393元,由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661.86元、误工费8616.65元、护理费6462.49元、财产损失1852元、以上共计18593元。余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50%即4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刚医疗费1661.86元、误工费8616.65元、护理费6462.49元、财产损失1852元,共计185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方志刚余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50%即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27元,原告方志刚负担133元。
审判长:刘宗祥
审判员:曹洪
审判员:王贤文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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