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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志中,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法定代表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9月8日,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苇园村东路段时,由于地面凹凸不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待评估后确定)。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367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0时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方志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2、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7年9月8日14时许,方志中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苇园村东路段时,由于地面凹凸不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志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9月29日,我公司接受行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沃尔沃轿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估损金额为129200元。4、冀A×××××轿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7752元。6、冀A×××××轿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方志中。7、方志中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方志中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09-30,有效期限2017-9-30至2027-9-30。8、冀A×××××轿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13张,合计金额:129200元。9、冀A×××××车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给石家庄市车管所出具的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方志中,身份证,于2017年3月10日在我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编号FQ-JC-12020223-2017047714,车牌号冀A×××××,借款人已经将我行分期付款业务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特此证明,2017年11月10日,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印章。11、冀A×××××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张泽敏,转移登记一栏,转移登记日期2017-02-27,获得方式购买,姓名方志中,身份证。抵押登记一栏,抵押权人姓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7-03-17,解除抵押日期:2017-11-10。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1、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367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0时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我公司要求追加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确定事故车辆受益主体。2、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我公司不认可,因为该公估报告未结合事故现场对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维修项目是需要更换还是维修做出说明,该公估报告第一次庭审公司对公估人员进行质询结果可以看出,公估公司查勘定损的车辆已经拆解,零部件是否是该车辆的不能确定,并不能确定零部件的编码,由此可见其定损不符合本次事故的损失状况,因此我公司向法庭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庭前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申请,包括鉴定申请、复勘车辆的申请、责令原告提供证据的申请及调取事故车辆现场照片、调取事故车辆二手车购车发票申请,以上申请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估损的金额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法基本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做具体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关联性鉴定申请书、责令原告提供证据申请书、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车辆复勘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根据被告申请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向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此次事故的全部材料,1、接警记录,2、行驶证、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照片电子版,5、关于此次事故没有档案的证明。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0、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不具有合理性,鉴定机构有关鉴定规则规定车辆的维修价格达到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当推定车辆全损,本案中根据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可以看出已经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的80%,所以事故车辆应当按照全损处理;对证据4拖车费票据不认可,拖车费的开票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8日,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对证据5公估费不认可,我公司向法庭提出了对维修项目合理性及关联性的鉴定申请,所以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合理性不认可,认为通过公估报告定损的项目清单可以看出与原告提供的项目清单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公估报告是根据修理厂确定的项目进行定损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本院依照被告申请调取的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有关此次事故的全部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方志中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367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0时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方志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2017年9月8日14时许,方志中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苇园村东路段时,由于地面凹凸不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处理,于2017年9月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志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10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方志中的被保险车辆冀A×××××轿车经我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做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29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752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过高为由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29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车损金额变更为12920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7752元,合计137952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方志中已将与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关购车冀A×××××的分期付款业务全部结清,并解除抵押。原告称施救里程大概40公里。
原告方志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志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2017年3月1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方志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志中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追加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已出具了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并对冀A×××××解除抵押,已不再享有第一受益人权利,原告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及追加第三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志中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29200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不具有合理性,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已经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的80%,事故车辆应当按照全损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配件及维修费用,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7752元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10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600元/车次”。原告车辆为7座以下客车,该事故发生地点苇园村距离维修地点约40公里,拖车费为300元+(40-10)公里×8元=54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920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12974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方志中保险理赔金129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公估费7752元,合计9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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