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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李正信(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胡丽雯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信,男,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丽雯,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5月2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永安财险安某公司负责人慕朝华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陕GB*118号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群力村李勋辉门前)由道路右侧往左侧空场处行驶时与由麻虎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陕GF*1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091.13元。
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9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陕西省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1.1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7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96元、修车费1600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04044.14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请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安某公司辩称,保险人对原告各项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按照本起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或计算依据有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审核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害的发生损害的结果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额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这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注意审核认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8031.94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11673.15元,交通费512.5元、住宿费288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打印费60元、车辆修理费1527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某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中先行支付400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病例档案、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两次鉴定费、打印费、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应由保险人永安财险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本起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县城租房居住三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县城务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金为48732元,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2900元(29天×100元/天)。
营养费按照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9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80元。
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日期120天,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134.8元(120天×142.79元/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16元符合法律拟定,本院应予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与其伤情程度不相适应,本院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各项损失与查明事实中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888.4元。
其中第一次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重新鉴定费1800元、打印费60元合计186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方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按责任分担,孙某某承担70%为1302元,已垫付11673.15元应予以冲减。
永安财险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86096.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5622.35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91256.82元,已垫付鉴定费用4000元应予以冲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718.81元(永安财险安某支公司预交4000元鉴定费用应从上述赔偿额中冲减,冲减后应赔偿87718.81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打印费共计1032元,已垫付11673.15元应予冲减,冲减后原告方某某应返还孙某某10641.5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0.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370.2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应由保险人永安财险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本起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县城租房居住三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县城务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金为48732元,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2900元(29天×100元/天)。
营养费按照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9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80元。
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日期120天,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134.8元(120天×142.79元/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16元符合法律拟定,本院应予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与其伤情程度不相适应,本院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各项损失与查明事实中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888.4元。
其中第一次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重新鉴定费1800元、打印费60元合计186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方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按责任分担,孙某某承担70%为1302元,已垫付11673.15元应予以冲减。
永安财险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86096.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5622.35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91256.82元,已垫付鉴定费用4000元应予以冲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718.81元(永安财险安某支公司预交4000元鉴定费用应从上述赔偿额中冲减,冲减后应赔偿87718.81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打印费共计1032元,已垫付11673.15元应予冲减,冲减后原告方某某应返还孙某某10641.5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0.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370.2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70.25元。

审判长:刘兴安

书记员: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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