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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方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中段。机构代码:74176721-7。
法定代表人周勇,公司经理。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枝客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双枝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与被告形成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居于合同关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凭据主张了出院后的730元检查费,该笔费用属于法医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从后续治疗费3000元中冲抵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142932.46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与被告形成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居于合同关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凭据主张了出院后的730元检查费,该笔费用属于法医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从后续治疗费3000元中冲抵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142932.46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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