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建国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伯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史高俊
原告方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伯成,系郭某某之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建国与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伯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60元由雄县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5月前仍靠残疾辅助器具行走,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1天,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计算为30259元(37954÷365×291)。被告对原告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546元(32045÷365×29)。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372元,鉴定费800元由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郭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建国医疗费160元,误工费30259元,护理费254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项共计57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原告方建国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护工费2546元。
三、驳回原告方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方建国负担5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60元由雄县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5月前仍靠残疾辅助器具行走,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1天,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计算为30259元(37954÷365×291)。被告对原告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546元(32045÷365×29)。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372元,鉴定费800元由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郭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建国医疗费160元,误工费30259元,护理费254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项共计57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原告方建国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护工费2546元。
三、驳回原告方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方建国负担5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34元。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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