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一、黄雨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4,7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海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14时1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出太原路东约4米处,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的沪FMXXXX小型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海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海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海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某某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方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对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且计算系数认可32%;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认可32%;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沪FMXXXX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方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方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凭票据为准并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报销部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以内,对于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书中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14时1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出太原路东约4米处,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方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瑞金医院急诊,放射学诊断:左侧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可能。同日方某某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后方某某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随访。2017年7月17日方某某肌电图报告显示:左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电生理表现,累及后束,外侧束完全损伤,内侧束严重损伤。2017年9月18日超声诊断报告:左侧锁骨下臂丛束支部肿胀,2017年10月30日,方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侧陈旧性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7年11月1日行左腋部臂丛神经松懈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术后方某某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石门二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截至2018年4月3日止,方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4,633.1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2018年3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方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某某之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55分,构成八(捌)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65%,构成九(玖)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遵医嘱需行康复治疗。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海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某某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手大部分肌瘫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300~33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海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5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海某公司自愿承担该笔鉴定费。
方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肇事的沪FMXXXX小型客车登记为海某公司所有,肇事的沪FMXXXX小型客车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顾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顾某某系履行海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海某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MXX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方某某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24,633.13元,对于海某公司主张方某某自2018年3月16日鉴定之后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方某某系康复性治疗且与鉴定前的治疗存在连续性,故可以认定系方某某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的必要性治疗,对海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方某某实际住院天数确认金额为1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6,000元;方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方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金额为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方某某的伤残等级确认金额为1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其系方某某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2,600元;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10,0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452,787.5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332,787.5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额282,787.53元由海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酌情由海某公司赔偿6,000元。
综上,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70,000元,海某公司公司赔偿元288,787.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170,000元;
二、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288,7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计4,776元,由方某某负担685元,由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重新鉴定费7,050元,由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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