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
原告方某某。
原告方远震。
原告方某某、方远震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原告方某某、方远震之父。
原告喻淑芳。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大道。
负责人卢平洋,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天干。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一区写字楼15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石甫军,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朱天干、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方远震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及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费冲,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朱天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由通山往温泉方向行驶至S208线19KM+9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遇对向来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朱天干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鄂L×××××号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受害人樊燕坠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二车轻微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被告朱天干系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管理人,其乘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天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樊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樊燕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635.83元及法医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樊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咸宁市咸安区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工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城隍庙街2号一栋一单元402,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方某某与受害人樊燕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方远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喻淑芳与受害人樊燕系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将该车分别向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某请被告张某某帮忙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其外甥送到咸宁,在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天干与受害人樊燕系同事,被告朱天干长期顺带受害人樊燕回家。被告王某某己垫付了受害人樊燕的抢救医疗费39635.83元、鉴定费1200元,还支付四原告20000元作为受害人樊燕的丧葬费。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向被告张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二、被告张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15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先期垫付的受害人樊燕的抢救医疗费39635.83元、鉴定费1200元及20000元丧葬费不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王某某自愿将垫付的上述费用补偿给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动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己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朱天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朱天干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但被告朱天干与受害人樊燕系同事,被告朱天干长期顺带受害人樊燕回家,且为无偿,应认定被告朱天干与受害人樊燕之间系好意同乘,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朱天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被告朱天干应承担责任的30%的责任,减轻的30%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9360元。四原告请求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受害人樊燕虽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樊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医疗费39635.83元。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误工费229元。受害人樊燕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治疗期间有误工损失,四原告提交受害人樊燕的工资存折显示其工资为172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1720元/月÷30天×4天=229元。
八、护理费285元。受害人樊燕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四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一人,26008元/年÷365天×4天=285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受害人樊燕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
十、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仅计算直系亲属且3至7天,四原告虽提交了原告方某某发工资收入交易明细表,但其工资收入数额浮动大,无法确定其月收入的实际数额,故本院根据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28.08元。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方远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某某的扶养时间为1929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365天×1929天=41618.83元。原告方远震的扶养时间为6633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365天×6633天=143109.25元,上述费用合计184728.08元。
四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735257.91元。
四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喻淑芳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喻淑芳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请被告张某某帮忙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其外甥送到咸宁,在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即被告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将鄂A×××××号小轿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四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赔偿四原告[(735257.91元-120000元)×70%]=430680.54元;被告朱天干应赔偿四原告[(735257.91元-120000元)×30%]=184577.37元,由于被告朱天干与与受害人樊燕属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朱天干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天干实际赔偿四原告[(735257.91元-120000元)×30%]×70%=129204.16元,四原告自行承担[(735257.91元-120000元)×30%]×30%=55373.21元。被告王某某还将鄂A×××××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30680.54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四原告430680.54元;四原告自行承担55373.21元;被告朱天干赔偿四原告129204.16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分别补偿给四原告的(39635.83元+1200元+20000元=60835.83元)60835.83元和15000元己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的事故损失735257.9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430680.54元;由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自行承担55373.21元;由被告朱天干赔偿129204.16元。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朱天干负担979元,由原告方某某、方某某、方远震、喻淑芳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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